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74號抗告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代理人 林家亨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為債務人奇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光電公司)普通債權人,奇力光電公司對外總負債,單就未償還聯貸銀行借款即超過新台幣(下同)56億餘元,其不動產及大部分機器設備固定資產均設定抵押予銀行,伊僅已聲請假扣押之廠房、土地、存貨及銀行存款。相對人為奇力光電公司之動產抵押權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下午3時進行奇力光電公司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抵押物拍賣程序,第1次拍賣底價僅為8億元,第2次拍賣底價定為5億6000萬元。惟因相對人未全面考量抵押動產、不動產之整體維護,減損廠房拍賣價值,不當處分財產,竟以原貸款估價1成(13.9%)賤價拍賣抵押物,拍定後各抵押債權銀行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後,伊所能分配受償之金額甚微,致有侵害伊之債權,相對人行使抵押權拍賣動產抵押物,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致聲請人債權無法受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將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請求賠償1212萬6408元及利息。唯倘原裁定附件所示動產抵押物遭相對人標售拍定,伊將受有重大之損害,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雖准伊以173,400,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原裁定附件所示動產抵押物之拍賣程序應予停止,惟原裁定命伊供擔保之金額過高,伊實無法短期內提供擔保,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降低供擔保之金額,以維伊之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就附件所示動產抵押物,已定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3時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拍賣最低價格為8億元,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致拍賣程序停止,將使其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於停止拍賣期間將受有約相當於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計算之損害額,故應以上開拍賣底價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訴訟請求金額為1212萬6408元,復據其陳明在卷,參考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本案訴訟歷審審理期間計約4年4個月,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拍賣程序如予停止所受損害,及抗告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爰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73,400,000元【計算式:800,000,000×5%×(4+4/12)=173,333,333,取其整數為173,400,000元】。準此,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應以抗告人提供173,400,000元之擔保,應為適當。原裁定既命抗告人供173,400,000元之擔保,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如以相對人之債權總額30億計算者,供擔保金額應較上開供擔保金額為高),可認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已足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權利之損害。是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難謂過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173,400,000元而准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過高,請求廢棄改判較低之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