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孟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所犯法條係刑法第185條之3,未引用該條第1項第1款,顯係漏載,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被告王孟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杰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安全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對王孟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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