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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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林○萱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竟仍騎車離去,所為顯不足取,然衡以其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04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5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84號時,適林○萱(未成年、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突自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該巷,被告因閃避不及,不慎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造成林○萱因而受有(左耳、左肩等)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其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雖預見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萱之母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是被害人林○萱突然從家裡衝出來撞到我,不是我撞到她,我只受有皮肉傷,我有上前關心,看小孩沒有受傷,被害人只有在哭,所以我沒有叫救護車,因為我認為是被害人突然跑出來撞到我的,對方也說沒有事情了,我才離開;小孩在他家門口,突然衝出來,我才會煞車不及,那邊是巷道,我反應來不及,當下我也沒有馬上離開,我有上前關心小孩有沒有怎樣,那個小孩家的大人,一個女性大人本來在外面跟小孩玩,事情發生後,她抱著小孩,另一個男性大人於事後才跑出來,好像是女性大人跟我說沒事,我才離開的云云2證人 温光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温光平證稱:我當時人在事故現場,被告撞到被害人之後,跟我們說「你們家小孩跑出來」;我們皆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3證人 葉慕荷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葉慕荷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被害人被我朋友抱起來安撫,我往路面尋找被害人掉落的鞋子,聽說被害人是被機車壓到,所以我把機車牽起來查看是否有被害人的鞋子,被告好像有問「孩子有沒有怎樣」;但當時我們都在安撫被害人,所以沒人回應他,沒多久被告就駕駛機車離去等語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現場照片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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