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苗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賴永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000262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永剛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永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6時43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鄰居即叔父 賴俊男 住處騎樓。
㈢行為:朝賴俊男上址住處騎樓花盆丟擲雞蛋1顆,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證人賴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被移送人固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惟查,賴俊男上址住處騎樓花盆於上開時間遭人丟擲雞蛋1顆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某男子步出賴俊男住處旁住家後,往監視錄影攝像範圍死角處走去,其步出攝像範圍未久,即有與雞蛋大小相仿之白色物體,自該處飛向賴俊男住處騎樓花盆,該男子再返回住家。又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該男子係伊等語。準此,足認被移送人有以丟擲雞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甚明。
四、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朝賴俊男住處騎樓花盆丟擲雞蛋,污損他人花盆及住處地面,顯有意滋擾賴俊男之居住安寧,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五、審酌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