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卓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郭珍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
○○○巷○弄○號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
10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水電
費按被告使用度數計收,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納,兩造並簽
立租房協議(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30日
到期後,雙方未再訂立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告
自108年2月1日起即未繳納房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並經原告於108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8年2月1日至108年8月19日之租
金及水電費合計33,105元(下稱系爭租金及水電費),爰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台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45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所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
明細及原告抄錄被告用電度數之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
12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及水電費,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部分,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未逾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
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於108年10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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