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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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告 郭麗人 被告 郭麗英
郭懿萱 陳少騏 陳怡安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郭季溱 即 郭麗玲 被告 郭碧龍 訴訟代理人 郭翠芳 被告 郭明輝
蔡明惠 王玉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俞佑
郭美弘 被告 郭林祝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吟 被告 郭涔 元
郭朝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足
郭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三八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郭懿萱、郭麗英、陳少騏、陳怡安取得,並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郭懿萱三分之一、被告郭麗英六分之一、被告陳少騏十二分之一、被告陳怡安十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六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明輝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二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林祝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二二六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碧龍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五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惠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六五七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玉珠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四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郭涔元 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一五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朝陽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被告郭麗英、郭懿萱、陳少騏、陳怡安應分別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郭碧龍、郭朝陽、王玉珠、郭明輝、郭林祝、蔡明惠、郭涔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麗英、郭懿萱、郭碧龍、蔡明惠、郭涔元、陳少騏及陳怡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因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維持共有之編號A9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郭麗英、郭懿萱、陳少騏、陳怡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郭碧龍、蔡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郭明輝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王玉珠、郭朝陽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
㈤被告郭林祝則以: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
㈥被告郭涔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
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本院104年12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
現況簡圖、空照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0日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⒌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應受(提供)
補償之金額,及分割後編號A9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司南調字卷第6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非全部相同,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同為農業區,且為相鄰之不動產,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亦已同意合併分割(詳如附表一「是否同意合併分割」欄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合併分割,地形更為方正,且因共有人數非少,合併後得用以分割之總面積較大,既利於分割,亦可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由北至南依序為同段952、953、954地號土地,3筆土地合併後為方正之長方形土地,系爭土地中間北側處有挑高鐵皮屋1棟,該房屋南側有鐵皮圍牆將四周築起,除上開情形外,其餘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及現場空照圖可稽(見訴字卷第120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被告郭麗英、郭懿萱、陳少騏、陳怡安、王玉珠、郭朝陽、郭涔元所同意,足見該分割方法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又依該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方正完整,各共有人均可利用維持共有之編號A9部分土地通往道路,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而被告郭碧龍、蔡明惠及郭林祝雖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然其等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法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選定比準地評估後,復以該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有系爭估價報告書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原告、被告郭麗英、郭懿萱、陳少騏、陳怡安應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分別補償被告郭碧龍、郭朝陽、王玉珠、郭明輝、郭林祝、蔡明惠、郭涔元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不同,而另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被告郭明輝之前手即訴外人 郭碧源 於91年間,將其就同段952、9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分之1,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40萬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等情,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而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前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而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合作金庫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郭明輝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郭林祝雖於106年1月4日具狀陳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然該書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本院依法不得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盧亨龍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一:
┌────┬────────────────┬────┐││應有部分│是否同意││││合併分割││共有人├─────┬─────┬────┼────┤││952地號│953地號│954地號││├────┼─────┼─────┼────┼────┤│郭碧龍│8/72│││否│├────┼─────┼─────┼────┼────┤│郭朝陽│1/18│1/18│1/18│是│├────┼─────┼─────┼────┼────┤│王玉珠│1/6│5/12│5/12│是│├────┼─────┼─────┼────┼────┤│郭麗人│20/108│1/9│1/9│是│├────┼─────┼─────┼────┼────┤│郭麗英│20/216│1/18│1/18│是│├────┼─────┼─────┼────┼────┤│郭懿萱│20/108│1/9│1/9│是│├────┼─────┼─────┼────┼────┤│郭明輝│1/36│1/36││是│├────┼─────┼─────┼────┼────┤│郭林祝│6/72│3/72│5/72│否│├────┼─────┼─────┼────┼────┤│ 陳少麒 │20/432│1/36│1/36│是│├────┼─────┼─────┼────┼────┤│陳怡安│20/432│1/36│1/36│是│├────┼─────┼─────┼────┼────┤│蔡明惠││5/72│5/72│否│├────┼─────┼─────┼────┼────┤│郭涔元││1/18│1/18│是│└────┴─────┴─────┴────┴────┘附表二:
┌──┬─────┬───────┐│編號│姓名│編號A9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郭碧龍│809/10000│├──┼─────┼───────┤│2│郭朝陽│556/10000│├──┼─────┼───────┤│3│王玉珠│2347/10000│├──┼─────┼───────┤│4│郭麗人│1650/10000│├──┼─────┼───────┤│5│郭麗英│825/10000│├──┼─────┼───────┤│6│郭懿萱│1650/10000│├──┼─────┼───────┤│7│郭明輝│246/10000│├──┼─────┼───────┤│8│郭林祝│751/10000│├──┼─────┼───────┤│9│陳少騏│413/10000│├──┼─────┼───────┤│10│陳怡安│413/10000│├──┼─────┼───────┤│11│蔡明惠│189/10000│├──┼─────┼───────┤│12│郭涔元│151/10000│├──┴─────┼───────┤│合計│10000/10000│└────────┴───────┘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應提供補償人│郭麗人│郭麗英│郭懿萱│陳少騏│陳怡安│應受補償金│││││││││合計││└────┐││││││││應受補償人││││││││├──────┴─┼────┼────┼────┼────┼────┼─────┤│郭碧龍│6,302元│3,151元│6,302元│1,596元│1,596元│18,947元│├────────┼────┼────┼────┼────┼────┼─────┤│郭朝陽│10,923元│5,462元│10,924元│2,768元│2,768元│32,845元│├────────┼────┼────┼────┼────┼────┼─────┤│王玉珠│18,416元│9,208元│18,416元│4,666元│4,666元│55,372元│├────────┼────┼────┼────┼────┼────┼─────┤│郭明輝│3,440元│1,720元│3,440元│871元│871元│10,342元│├────────┼────┼────┼────┼────┼────┼─────┤│郭林祝│5,927元│2,964元│5,926元│1,502元│1,502元│17,821元│├────────┼────┼────┼────┼────┼────┼─────┤│蔡明惠│2,613元│1,306元│2,163元│662元│662元│7,856元│├────────┼────┼────┼────┼────┼────┼─────┤│郭涔元│2,109元│1,054元│2,109元│534元│534元│6,340元│├────────┼────┼────┼────┼────┼────┼─────┤│應提供補償金合計│49,730元│24,865元│49,730元│12,599元│12,599元│149,523元│└────────┴────┴────┴────┴────┴────┴─────┘附表四: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郭碧龍│924493/00000000│├──┼─────┼─────────┤│2│郭朝陽│635140/00000000│├──┼─────┼─────────┤│3│王玉珠│0000000/00000000│├──┼─────┼─────────┤│4│郭麗人│0000000/00000000│├──┼─────┼─────────┤│5│郭麗英│943304/00000000│├──┼─────┼─────────┤│6│郭懿萱│0000000/00000000│├──┼─────┼─────────┤│7│郭明輝│281658/00000000│├──┼─────┼─────────┤│8│郭林祝│858952/00000000│├──┼─────┼─────────┤│9│陳少騏│471653/00000000│├──┼─────┼─────────┤│10│陳怡安│471653/00000000│├──┼─────┼─────────┤│11│蔡明惠│216117/00000000│├──┼─────┼─────────┤│12│郭涔元│172893/00000000│├──┴─────┼─────────┤│合計│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