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選任辯護人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的事項。
事實
壹、黃文龍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的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
3樓住處。於當日晚上7時12分許,黃文龍駕車行經新北大道與貴子路的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貴子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且依照他的智識、能力也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優先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與沿新北市○○區○○○道往桃園方向直行,由 黃俊維 所騎駛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俊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尺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過長期治療後,黃俊維仍呈現左側上肢的抓、握的基本功能已嚴重減損,左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部分也有:「不適合接受進一步的手術,如日後接受手術治療,雖可能得改善站立功能,也將造成膝蓋無法彎曲」的重傷害情況。黃文龍肇事後,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的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員警對黃文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他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黃俊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的說明:原審認為被告黃文龍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具狀為被告的不利益提起上訴,認為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黃俊維的傷勢達到重傷害的程度,也就是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縱使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的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全部都是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以上乃有關本院審理的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的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也一併予以敘明。
貳、被告及他的辯護人的辯解:
一、被告的辯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自己在前述時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的狀態下,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優先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在前述地點貿然左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騎駛的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造成告訴人致重傷害的程度,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到重傷害的程度,我誠心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關刑法上重傷的認定,不論刑法第10條第4項前5款的列舉規定或第6款的概括規定,均應將「重大不治或難治」納入判斷標準,併應以最終結果作為判斷重傷害的基準時點,則對於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判斷標準,採取「回復基本功能」說始能體系一貫。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固然不輕,經治療復健後,或許將依個人體質狀況而留有若干後遺症,但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認為他已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舉的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存有任何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則告訴人所受開傷害即與刑法所規定重傷害的要件不合。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於前述時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的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優先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在前述地點貿然左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騎駛的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也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定。以上乃有關本件被告駕車所負注意義務的前提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除對於告訴人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重傷有所爭執之
外,對於自己於前述時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的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優先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在前述地點貿然左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騎駛的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等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明玉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的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103年9月15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15、18-21、28-33、56、57、115、116頁)。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也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受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退的影響,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認為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且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車並無肇事因素,這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21日函文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103頁)。
㈢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被告的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的爭執點在於: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的程度?
二、刑法上有關重傷害的認定,不論是刑法第10條第4項前5款的列舉規定,抑或同條項第6款的概括規定,均應將「重大不治或難治」納入判斷標準,並應以法院審理時的最終結果作為判斷重傷害的基準時點。是以,對於重傷害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判斷標準,本院採取「回復基本功能」說,理由說明如下:
㈠查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0條第4項前5款
所定各種器官的機能,必須至「毀敗」程度始認定為重傷;第6款概括條款的規定,則必須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的要件。由於刑法例示條款規定的器官或肢體的機能必須到毀敗程度,概括條款可能包括的機能則只要到達「難治」的程度,就可成立重傷。也就是愈重要的器官功能或肢體部分,要求標準較高;反之,比較不重要的事項,要求標準較低。在這種錯誤立法之下,過去我國司法實務界也未慮及本條文的整體立法意旨、法律體系,而僅以法條的不同文字去思考,遂出現類似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號判例意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的見解(參閱 劉幸義 ,〈「傷害」的意義內涵與體系-由最高法院九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談起〉,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3期,92年12月,頁90)。如此因為解釋上的差異,導致刑法第10條第4項前5款列舉事由與第6款概括條款之間有寬嚴不一的判斷標準,不僅適用上有失平衡,而且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參閱 蘇俊雄 ,〈論重傷定義解釋上的法理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與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68號判例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0期,91年1月,頁83)。
㈡有鑑於此,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0條第4項特別明
定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也就是於前
5款增列「嚴重減損」的要件,以緩和前述爭議。立法理由特別載明:「本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六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第277條第1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8條第1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據此可知,立法意旨既然是為導正過去我國司法實務囿於法條文字所作解釋而為本次修法,我國司法實務自應秉持立法意旨,從本條文的整體立法意旨、法律體系、法益保護與罪刑相當原則等層面而為解釋,儘可能類型化、明確化普通傷害與重傷害間的區別。
㈢刑法第10條第4項就重傷害設有總則性的立法定義,意謂這
6款所規定不同型態表現的重傷害間,必然具有某種共通特性,其共通性要素即是第6款的「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也就是立法者宣示重傷是「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中第1款至第5款中,不論是對視能或聽能還是對一肢以上的機能的毀敗或嚴重減損,均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具體類型。而既然規定為「重大不治」、重大難治」的傷害,從醫療的觀點重傷即是根本無法排除或難以排除,這與德、奧、瑞士刑法所強調的重傷必須具有「長期性」或「持續性」,並無不同;但因為概括條款的開放性與不確定性,即必須隨著社會價值判斷與醫學發展,而有納入新類型的發展空間,而且長期性屬於預測性質,會隨著醫療水準的提升而有所調動(參閱 許澤天 ,〈重傷的共同要素─德國法的比較與啟發〉,軍法專刊第55卷第5期,98年10月,頁24-27)。因此,行為人對於身體機能的傷害,除必須達到「不治」或「難治」的程度(傷害的長期性),同時傷害必須「重大」;而既然在第1款至第5款中將「毀敗」、「嚴重減損」並列,如果要避免把「嚴重減損」視為較「毀敗」輕微的型態(立法意旨將「嚴重減損」視為較「毀敗」輕微的型態,則「毀敗」已成贅文,當可刪除),可將「毀敗」理解為肢體或器官在形體上的毀壞或分離,「嚴重減損」則是肢體或器官在功能上的「完全喪失」或「幾如喪失」(參閱許澤天,同上,頁28-30)。
㈣從「重大不治或難治」而言,「治」在文義上可分為「治療
」或「治癒」之意,學理上對此有回復原狀說、回復可能說、回復基本功能說、維持原狀說等見解。其中「回復基本功能說」是採取「治療」的文意,認為所受傷勢無須到達治癒的程度,只須回復到基本功能即得謂達成治療目的。因此,所謂「不治」,即治療結果沒有回復基本功能;所謂「難治」,即治療結果雖可回復基本功能,但已動用顯較一般相類病情繁複的醫療技術與資源,方足達成(參閱 靳宗立 ,〈刑法重傷之難題與解釋〉,法學叢刊第54卷第3期,98年7月,頁101)。在我國司法實務對於重傷與否的認定,多採最終結果為認定基準時點的前提下,參酌前述「長期性」、「持續性」要件的說明,本院認為回復原狀說失諸過嚴,將使刑法重傷害認定過廣,維持現狀說則對被害人保護不足,使刑法上重傷認定過狹,即應以治療後被害人的最終結果是否「回復基本功能」,作為重傷與否的認定標準。又重傷害定義的適用與涵攝既使用如此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使標準不明的情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儘可能透過類型化使其明確化。為與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性的適用標準,有關「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衛生署)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的殘障鑑定,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的參考準據。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度、中度及輕度,並區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的「輕度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參閱 蘇嘉瑞 ,〈刑法重傷害的新視野─由醫療觀點看刑法上肢體重傷害〉,軍法專刊第55卷第5期,98年10月,頁79-82)。而依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在上肢部分,不僅「一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或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全廢或顯著障礙,其中包括拇指或食指者」、「兩上肢拇指機能有顯著障礙者」屬於「輕度肢體障礙」,「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也應包括在內;至於在下肢部分,「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或機能全廢者」、「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均屬於「輕度肢體障礙」,都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前述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標準,即與我國司法實務:「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的見解,相互吻合。
三、被告飲酒後駕車過失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的行為,告訴人雖因此經原審法院裁定「輔助宣告」,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但他的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障礙尚不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的「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要件:
㈠刑法上有關重傷的認定,不論是刑法第10條第4項前5款的
列舉規定,抑或同條項第6款的概括規定,均應將「重大不治或難治」納入判斷標準,並應以最終結果作為判斷重傷害的基準時點,而且必須具有「長期性」、「持續性」,至於「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判斷標準,則應採取「回復基本功能」說等法律適用的前提,均已如前所述。而由如附表二的說明可知,本件檢察官、法院正式函詢、指定醫療機構就告訴人的病情行鑑定計有3次,其中103年9月15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的鑑定結果雖為:「㈢語言部分:病患認知功能仍有障礙,對人、事、物時有不清楚之狀況」,卻也同時敘明:「另就醫學而言,病患上開傷勢須經持續治療至少一年後,始能評估其可能之預後,故本院醫師現無法評估其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內容,則因該次鑑定距離被告持續治療尚未滿一年,自不能以該次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的精神狀況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判斷依據。又依距離本院判決最接近、由板橋中興醫院依原審指派、專門針對告訴人精神狀況所作如附表二所示104年4月27日的鑑定意見,雖敘明告訴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卻也表明:「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有恢復可能性」等內容,顯見告訴人的精神狀況尚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的程度。何況告訴人於本院104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時,雖然表示:「以前我看人都可以叫出名字,但現在我只認識 劉德華 、 周星馳 而已」,但對於法院詢問有關自己的出生日期、原先從事的工作、目前生活狀況等事宜,都能夠對答如流(本院卷第238-239頁),顯見告訴人的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已經「回復基本功能」,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重傷害要件。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提出103年6月2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
礙的證明文件(原審卷第140頁)、經原審裁定「輔助宣告」的民事裁定(本院卷第37-40頁),主張告訴人的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已達重傷害云云。惟查,原審104年輔宣字第
3號裁定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主要引用的醫療證明為板橋中興醫院所出具的鑑定意見,而該院認定告訴人為:「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有恢復可能性」,顯見告訴人的精神狀況尚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的程度,已如前述。又「身心障礙」是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而言,它的認定標準側重於身心障礙者的一切保障、福利與照顧等社會福利政策;而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標準,則是側重於身體或健康機能於客觀上是否有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的程度,兩者標準本來即未必一致,不能因為行為人被行政機關、醫療機構認定為身心障礙,遽謂一律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由前述說明可知,「肢體障礙」尚且依其嚴重程度分為:重度、中度及輕度等三類)。而且告訴人提出的身心障礙證明,它的鑑定日期為103年6月26日,距離本事故發生後僅約4個月,當時告訴人正逢術後治療、復健階段,且該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僅至105年12月31日,能否作為本件重傷害的認定依據,本有疑義。何況103年9月15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的鑑定時已敘明:「另就醫學而言,病患上開傷勢須經持續治療至少一年後,始能評估其可能之預後,故本院醫師現無法評估其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也已如前所述,則這份身心障礙證明顯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重傷害。
㈢綜此,由告訴人在本院的供稱及相關鑑定意見,顯見告訴人
的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雖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等情事,但尚不該當「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要件。
四、被告飲酒後駕車過失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側上肢(左手)的抓、握的基本功能已「嚴重減損」,左膝(左腳)部後十字韌帶斷裂部份也有:「不適合接受進一步的手術,如日後接受手術治療,雖可能得改善站立功能,也將造成膝蓋無法彎曲」的「嚴重減損」情況,均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重傷害程度:
㈠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4年2月4日所出具如附表二的鑑
定意見時,它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已達1年,參照同院
103年9月15日的鑑定意見,已能評估告訴人「可能之預後」。該份鑑定意見已指出:「㈠肢體功能:病患右側肢體肌力恢復情形尚佳;惟左側上下肢肢體肌力仍很微弱,日常生活、移位及翻身須他人扶持」、「㈣病患左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部份:認不適合接受進一步的手術,建議持續穿戴長腿支架練習站立的,且如日後接受手術治療,雖可能得改善站立功能,惟亦將造成膝蓋無法彎曲之情形」。也就是說,經過1年的治療後,告訴人左側上肢、下肢仍未回復基本功能;左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部分即便日後接受手術治療,仍將造成膝蓋無法彎曲的情形。又告訴人雖於本院104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但他是乘坐輪椅由他人推進法庭,且經本院當庭測試告訴人雙手的狀況,也呈現:「審判長諭知通譯拿筆予告訴人抓握,告訴人右手可以抓起,惟左手僅能平握,不能高舉」、「審判長諭知通譯拿杯子交予告訴人左手抓握,惟告訴人無法完全握住杯子,僅能勾住杯子,無法食指、大姆指握起杯子」、「(問:是否可以自己上下樓梯?)不可以,我現在住的地方都有電梯。(問:你自己可以大小便?)不可以,有時候都會亂大,我現在有穿尿布」等情況(本院卷第239頁)。綜此,由告訴人的供稱、本院勘驗及醫院鑑定的結果,顯見告訴人上肢的抓、握能力已經喪失,左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部分也有:「不適合接受進一步的手術,如日後接受手術治療,雖可能得改善站立功能,也將造成膝蓋無法彎曲」的情況,不僅符合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所提「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等「輕度肢體障礙」的情況,而且參照前述「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判斷標準應採取「回復基本功能說」的說明,應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的程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現仍持續接受復健及治療,可
知肢體功能並無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的程度,且被告曾於104年8月中旬至告訴人家中探訪,親眼見聞告訴人無須輪椅協助行動,即可自行以輔助器行走,並且可自行起臥、進食,顯見告訴人傷勢於經治療、復健後,他的身體活動功能已有顯著恢復;何況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的診斷證明或鑑定意見,並未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的意旨云云。惟查,我國司法實務對於重傷與否的認定,多採最終結果為認定基準時點,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應綜合辯論終結前相關的事證,以為判斷告訴人肢體功能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的程度。而本院綜合告訴人的供稱、本院勘驗及醫院鑑定的結果,認定告訴人的肢體功能已達重傷害的程度,也已如前所述,則辯護人以:告訴人現仍持續接受復健及治療,且被告親眼見聞告訴人無須輪椅協助行動,可知告訴人肢體功能並無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的程度云云,即屬不可採。又刑事訴訟法第197條以下雖設有鑑定制度,但鑑定人只是幫助法院認定某個證據問題的法院輔助者,不能代替或僭越法院的角色。如事實需要特別的專門知識始能判斷者,才有送請專家行鑑定的必要;而且鑑定的事實結果是否符合法律責任要件,乃屬法律的評價,應由法院本於職權而為判斷。而病患的傷勢雖屬於需要特別的專門知識始能判斷,但醫療機構接受法院委託鑑定時,它就醫療專業所作的鑑定意見,僅是就事實判斷供法院審理時的參酌而已,本無拘束法院的效力。何況病患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的重傷害,乃屬於法律的評價,參照前述說明所示,依法自應由法院本於職權而為判斷,則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也不可採。㈢綜此,由告訴人的供稱、本院勘驗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
的結果,顯見告訴人的左側上肢的抓、握的基本功能已「嚴重減損」,左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部份也有:「不適合接受進一步的手術,如日後接受手術治療,雖可能得改善站立功能,也將造成膝蓋無法彎曲」的「嚴重減損」情況,應認為均已達重傷害的程度。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相關書證、本院勘驗及醫院鑑定結果,顯見被告不僅有於前述時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的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一肢以上的機能嚴重減損,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關告訴人尚未達到重傷害的辯解,即非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的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的可能性,但因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的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的法定刑度,增訂本條項加重結果犯的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並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的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的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於本件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規定,也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的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的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是指肇事者在一定的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的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同此意旨)。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罪的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的法定刑,但不影響它的其本質上是前述二行為的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重傷的情形,依法本應負過失致人重傷的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的增訂,即當然排除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的適用。只是,這既然是屬於刑罰效果的規定,自應符合刑罰「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也就是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的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的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始屬符合「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的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是犯行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云云,顯有不當,但因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的法條。本件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在他所犯本件犯行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的員警坦承肇事之情,這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9頁),被告顯然是對於所犯本件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的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認定被告飲酒後駕車過失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的行為,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因而論處被告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有關於被告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被告是專科學校畢業,平時以從事輸送機器事宜為業。
㈡生活狀況:被告雙親健在,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在高中就學中。
㈢ 素行 :被告曾於99年間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的行
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㈣違反義務的程度: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9毫克,明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狀態下,卻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重大。
㈤所生危害:因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造成告訴人一肢以上的
機能嚴重減損,不僅仍須包尿布,且日常生活、移位及翻身均須他人扶持,左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部份日後如接受手術治療,雖可能得以改善站立功能,但也將造成膝蓋無法彎曲的情形,顯見危害不輕。
㈥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
犯行,於告訴人之母於103年2月20日偵訊中到場時(當時告訴人仍在醫院治療中),即表示有意和解之意,並經檢察官轉介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以致調解不成立(這有該所103年4月22日函文在卷可證,偵卷第51頁),但被告仍盡可能彌補、賠償告訴人的損害(如支付相關醫療器材、看護及生活等費用,截至103年7月16日止,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6萬1,520元(這有收據、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77-90、93-105頁),是因告訴人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薪資及租金收入為假扣押,經原審於103年7月18日發執行命令(偵卷第107-
108頁),被告始無力繼續給付、賠償告訴人,參酌被告辯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03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不時前往探視(幾乎每日或每隔1、2日即前往探視)告訴人等情,已經提出探視時間表(原審卷第74-78頁),詳述探視經過及相關作為,也為檢察官、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盡力彌補自身所犯下的罪行,犯後態度良好。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陸、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而我國司法實務曾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的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可作為法官決定緩刑宣告與否的裁量法則之一,卻也仍有不夠明確之處。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此外,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 漢斯 ‧ 海因里希 ‧ 耶賽克 、 湯瑪斯 ‧ 魏根特 著, 徐久生 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
1月,頁0000-0000)。另外,德國刑法也有類似我國附條件緩刑宣告的制度,其中針對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該國通說認為: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同上,頁1008)。在我國緩刑宣告規定過於簡陋,以致欠缺較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兼以長期以來德國刑法始終是我國仿效、繼受的主要對象,而且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也與前述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則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二、最高法院認為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支配,已如前述,而平等原則在審判實務上的運作,即是「類似案件,相同處理」。而各級法院判決,以人民司法受益權的觀點來看,基本上均屬判決先例,因為對人民而言,審判系統是一個整體,作為法律代言人的法官,必須在個案判決中一致性告訴人民法律是什麼,讓人民可得預測將來的判決會是什麼。法官有義務「傾聽過去的聲音而向未來對話」;普遍、平等、延續性地對待每個人,乃司法審判正當性的核心價值之一。由此角度出發,各級法院的判決先例,雖非法律,但基於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遵守,對同級或下級審法官,判決先例應具有事實上的拘束力,違背判決先例之裁判,必須允許人民救濟之管道,不論該判決先例是否經過法院組織法第57條或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規定,選編為判例。在同級法院間,稱之水平拘束力,在上下級法院間,認係垂直拘束力。法院判決倘認不受判決先例拘束,亦應敘明理由,讓人民瞭解,不宜僅以判決非判例,對個案無拘束力,一語帶過。由此觀之,判決先例拘束法則不論是同級法院間之水平拘束力,抑或審級制度的垂直拘束力,均應是出於一種對人民權益保障的自我抑制態度而承認之,當非一種屈就威權的自我保護個性所使然。在此意義下,雖然量刑、緩刑宣告與否,因為各別案件被告、被害人狀況(如雙方學經歷、薪資所得及被害人年齡、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所需等等)的不同,而無法整齊、畫一訂定一個具體的操作標準,但仍應盡可能「類似案件,相同處理」,如法院認為個案有其特殊考量之處,也應善盡說理的義務。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加重犯罪行為人的刑罰後,本院迄今僅有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判決為行為人酒後駕車致被害人重傷害(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判決時呈現昏迷而需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之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的重傷害),該案被告有2次酒駕前科,本院所以同意給予被告緩刑4年的宣告,在於被告除於偵查階段給與被害人家屬10萬元的慰問金外,也在於法院審理時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90萬元(不包含汽機車強制險
209萬2,420元部分)。據此,基於「類似案件,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本院在決定應否給予本件被告緩刑宣告,以及如給予緩刑所附加的條件、緩刑期間時,自可參酌該判決先例的決定。
三、由前述說明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而依照前述德國法制的說明,類似本件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的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且被告的人格具備特殊的情況(如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加上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本件被告於案發後5個月內已經給付告訴人56萬1,520元,且密集不斷的探視、關照告訴人病情等情事,均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於偵查時即願意以15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不包括已給付的56萬1,520元部分),因為告訴人及其家屬提出高達2,247萬1,432元的賠償金額,他無力支付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這有刑事陳報㈡狀檢附和解方案明細表在卷可證(偵卷第109-112頁)。又告訴人曾向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於原審請求被告賠償
223萬6,714元,經原審判決被告應賠償147萬4,912元後,告訴人提起上訴時,除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請求應再給付50萬元之外,同時擴張請求1,841萬8,492元,這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100頁)。綜此,由前述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不僅盡力照顧、滿足告訴人的醫療及生活所需,且已盡他的真摯努力,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雙方之所以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在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的預後難測,也在於告訴人提出遠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的賠償金額。
四、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他因為一時的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今後將負擔高額的賠償金額後,應知所警惕;而被告也不具備特殊的身分或行為表現,如給予他緩刑的宣告,將不致為一般人的正義感所誤解,民眾也不致因此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產生動搖;參酌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目前尚有2位在學的未成年子女需要他的扶養,如判處他應入監服刑,他的家庭將為之破裂;何況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生活亟需照料,如貿然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無法繼續工作也將中斷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是以,本院認為前述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關於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已透過假扣押、民事訴訟保障其自身權益,關於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實難以預先估算,但被告所為既然造成告訴人重傷害,參酌德國通說「刑事附條件緩刑的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的論點,以及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賠償總計200萬元的類似判決先例,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告訴人200萬元的損害賠償(不包括被告已給付的56萬1,520元及汽機車強制險部分),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提起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確定後,本費用得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另外,為加強被告的守法觀念,同時讓他深切體認酒後駕車所造成危害的嚴重性,終身莫忘這次酒駕車禍的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檢察官在指定時,如無行政作業上的困難,宜考慮指派被告前往安置、照顧重症病患的醫療機構或機關團體從事義務勞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的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未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的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的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劉恆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麗瑩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項目│被告應履行的附條件緩刑內容│備註│├──┼──────────────┼─────────┤│損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200萬│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本││賠償│元。│件交通事故所提起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確定後,本費││││用得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一部分。│├──┼──────────────┼─────────┤│義務│向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檢察官在指定時,如││勞務│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無行政作業上的困難│││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陸│,宜考慮指派被告前│││拾小時的義務勞務。│往安置、照顧重症病││││患的醫療機構或機關││││團體從事義務勞務。│└──┴──────────────┴─────────┘附表二:
┌─────┬───┬───────────────────┬──┐│函文日期、│鑑定│鑑定內容│卷證││鑑定機關│目的││所在│├─────┼───┼───────────────────┼──┤│103年9月│回覆檢│據病歷所載,病患黃君103(下同)2月4│偵查││15日桃園長│察官函│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腦出血、右橈│卷第││庚紀念醫院│詢:告│尺骨折、右股骨頸、骨幹骨折及左膝脫臼,│116│││訴人所│經手術治療後於3月24日出院;而依病患9│頁│││受傷勢│月9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是否已│其傷勢恢復尚佳,惟其仍因上開病症需持續││││達重傷│接受物理、職能及語言吞嚥等復健治療,詳││││的程度│述如下:│││││㈠病患左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部分,認不適│││││合作進一步的手術,且在穿戴長腿支架下│││││,病患是可以練習站立的。│││││㈡吞嚥功能部分:病患已可吞食軟食物與固│││││體食物,惟吞食液體時仍有嗆到之情形,│││││故目前尚須接受鼻胃管餵食。│││││㈢語言部分:病患認知功能仍有障礙,對人│││││、事、物時有不清楚之狀況。│││││㈣肢體功能部分:病患目前右側上下肢體肌│││││力已恢復到可抵抗地心引力,惟左側上下│││││肢體肌力仍很微弱,日常生活及移位須他│││││人扶持。│││││另就醫學而言,病患上開傷勢須經持續治療│││││至少一年後,始能評估其可能之預後,故本│││││院醫師現無法評估其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104年2月│回覆原│依病患103年12月31日最近一次至臺北長庚│原審││4日桃園長│審函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仍因上開病症需持續│卷第││庚紀念醫院│:告訴│接受藥物治療,詳述如下:㈠肢體功能:病│107-│││人所受│患右側肢體肌力恢復情形尚佳;惟左側上下│108│││傷勢是│肢肢體肌力仍很微弱,日常生活、移位及翻│頁│││否已達│身須他人扶持。㈡語言溝通部份:病患仍因││││重傷的│認知功能障礙,導致無法正確分辨人、事、││││程度│物。㈢吞嚥功能:已移除鼻胃管,病患現可│││││用右手自己拿東西進食。㈣病患左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部份:認不適合接受進一步的手│││││術,建議持續穿戴長腿支架練習站立的,且│││││如日後接受手術治療,雖可能得改善站立功│││││能,惟亦將造成膝蓋無法彎曲之情形。││├─────┼───┼───────────────────┼──┤│104年4月│受原審│鑑定結果:│原審││27日板橋中│委託,│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卷第││興醫院│鑑定告│及障礙程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185-│││訴人精│陷。│186│││神狀況│二、障礙程度─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頁│││,以決│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定是否│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有恢復可能性。││││做監護│四、建議:輔助之宣告。││││宣告或│││││輔助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