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54號原告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被告 邱文忠 被告何時聞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夫妻贈與行為,及其上同段11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2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86,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何時聞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0,700元【計算式:19,000元/㎡×239㎡×1/10+186,
600=454,100元+186,600元=64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