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7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7210號聲請人 林妍靚 相對人 鄧筑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7月18日,詎於109年7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於此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