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例條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94年7
月29日16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時6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居所,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2包)毛重0.35公克、淨重0.16公克、驗餘0.11公克。
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查經將本案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
、淨重0.16公克,取樣0.05公克化驗,餘0.11公克),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局95年2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873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
據此,足認上開物品屬違禁物無訛,是除甲基安非他命0.05公克鑑定部分已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驗餘淨重0.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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