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 律師
葉建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96年7月19日將被告羈押,並自
96年10月19日起及同年12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羈押是對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必須嚴格審查,本件依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等原則考量,均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然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業據證人 呂芳榮 於本院證述綦詳,復有扣案488.9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徵,並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
6月、7年8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雖尚未確定,然已足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本院雖已審結,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是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認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