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虹喻 即 王玉君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理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其中第1期另增加還款金額43,912元,總清償金額為691,912元,清償成數為15.6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依本院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所載,其名下尚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700股、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股、JF東協基金、黃金存摺內黃金10克等財產,嗣經債務人陳報上開艾笛森光電股票已於99年11月15日變賣而不存在,似因稅捐單位所彙集之投資人資料與財產查詢有時間落差而仍顯示該筆財產,又台灣高鐵股票因遺失辦理掛失補發手序,故尚無法變賣,另關於JF東協基金及黃金已分別贖回及回售,各得款28,882元、15,030元,並提出富星證券(股)斗南分公司99年度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基金贖回明細、黃金存摺網路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查債務人最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其財產資料尚有上開股票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3,700元;另債務人名下有2001年8月出廠之光陽機車乙輛(見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208頁),依經濟部所定機車使用年限應已無殘餘價值;復查,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係醫療險及意外傷害險,該險種並無解約金,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7月8日中壽契費字第1020003488號函在卷可憑,故該保單實無保單價值;末查債務人對第三人已無經扣押未移轉之薪資債權存在,此亦有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2年6月13日育仁護理祥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91,912元,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聲請更生,參酌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99年6月至101年5月間每月收取第三人 蔡家祥 還款10,000元,自99年5月至101年4月間有協助照顧及接送胞姊子女之褓母收入每月5,000元,另自101年5月起任職於育仁醫院,於該月份實領薪資為19,423元(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87頁還款證明書、第202頁債務人胞姊具結書、本院卷第176頁薪資明細);另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99、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8,598元、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9年6月至101年5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463,021元【計算式:88,598+240,000+5,000×23+19,423=463,021】,尚未經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1年9月起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目
前每月固定應領薪資數額為26,000元(含本薪2,4200、伙食津貼1,8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有該院出具之債務人
101年9月至102年5月薪資單明細在卷可稽;另查債務人上開薪資單顯示於101年12月曾發給年終獎金9,282元,經債務人於102年7月18日到庭陳述,其願將該可預測範圍之年終獎金數額平均列入每月固定收入,此外其無其他獎金收入或兼職收入,則債務人以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6,773元【計算式:26000+(9,282÷12)=26,773】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適當。
㈢依債務人102年7月24日所提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
間之必要支出,包括電費249元、水費208元、社區管理委員會359元、瓦斯費482元、勞健保費824元、醫院互助會50元、伙食費3,460元、交通費1,000元、機車保險費69元、機車燃料費5元、醫療費300元、雜項(日常及衛生用品)2,000元,父親扶養費(含醫療相關費用)6,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每月共計18,006元。而依債務人於102年3月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原考量自身健康狀況而投保意外及醫療險,每月因此須支出保險費3,002元,並列支以汽車為代步工具之相關交通費用等,然其為求符合更生方案必要支出之合理提列,嗣到庭同意刪減上開支出,足認債務人有致力於提高還款以盡力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現居住之房屋為其母王 黃秋蟬 名下所有,然該屋每月尚須繳納貸款,故債務人目前雖無另行支出房屋租金之必要,仍須分擔補貼該住屋之水、電、瓦斯、社區管委會等費用,核其所列該費用總額並未逾一般租賃行情,尚稱合理。而交通費部分,據債務人陳報其除工作地往返願改以機車為代步工具列計外,因其父 王世光 於102年5月間因急性腦梗塞住院治療,其病症須持續於若瑟醫院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故仍有駕駛汽車往返醫院之需要,並提出父親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則債務人每月提列交通費1,000元,亦堪認為合理必要,而無過高之情;再者,債務人主張其因患有過敏性鼻炎,需長期領取慢性處方簽,故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約300元,亦據其提出該慢性病連續處方簽影本、醫藥費收據等件在卷為佐;則觀諸債務人所列上開費用支出,均為維持其個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並未逾一般人生活之程度,且其個人支出每月計9,006元【計算式:249+208+359+
482+824+50+3,460+1,000+69+5+300+2,000=9,006】,若扣除勞健保費824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僅8,182元,顯低於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可認其已努力撙節個人開支,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關於扶養費支出之部分,據債務人陳稱其目前與父王世光(28年次)、母 王黃秋蟬 (38年次)同住,且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生活費支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父母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表,查債務人之父無所得資料、無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之母有股利及利息所得資料共3筆,給付總額為1,718元、勞保已退保(見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230頁、第237至239頁、本院卷第361頁、364頁),又債務人現居住之不動產雖為母親所有,惟其既為債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已無工作能力,致其無法維持生活,債務人仍應對其盡扶養之責任,是依上情足認債務人父母均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諸債務人之父前因急性腦梗塞住院治療,債務人已就該醫療費用額外有所負擔,遑論於將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就其父親定期往返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之相關可預期費用,亦須有所分擔,又據債務人陳報其父每月生活支出含鼻餵管200元(需每月更換)、管餵食品約6,00
0元、抽痰用具1,320元、尿布3,000元、醫藥費10,000元(含語言治療、復健門診及掛號費等)、就醫交通費1,500元,總計約22,020元,並據以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影本附卷為憑,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必要,再參以債務人至多應分擔3分之1扶養費,且其父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3,50
0元及物價漲幅等諸因素,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之扶養費須增加為6,000元,應難謂過高;另查債務人母親目前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且其尚須償還名下房屋每月貸款費用並支出醫療相關費用,若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其每月支出,則經3名子女分擔,債務人提列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亦未逾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要屬適當;而上開扶養費之支出應屬必要,若強令債務人再予縮減,恐致債務人入不敷出之境地,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又債務人就其於更生履行期間可得之收入,扣除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之生活必要支出後,相較其所提每期願清償金額,雖尚有稍許不足,然經本院審酌其差額甚微,且債務人尚有姊妹可予以扶持,另債務人亦到庭陳稱其願將名下已贖回之JF東協基金28,882元、黃金回售所得15,030元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並於更生方案第1期全額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7月18日執行筆錄第2頁),益徵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還款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因漏未納入第1期其願增加還款金額並載明該期各債權人可分配之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計72期。││2.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向債權人清償,第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2,912元【││計算式:9,000+28,882+15,030=52,912】,第2至72期每期清償9,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3.債務總金額:4,425,866元。(依本院101年10月3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691,912元。││5.清償比例:15.6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可分配│第2至72期可分│││(元)│(%)│之金額(元)│配之金額(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6,512│24.549│12,989│2,20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778│1.531│810│13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8,582│14.654│7,754│1,31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359│4.504│2,383│40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232│1.135│601│10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4,097│8.227│4,353│740│├────────┼─────┼────┼──────┼───────┤│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8,399│5.838│3,089│52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0,815│7.701│4,075│69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5,368│8.029│4,248│72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642│5.076│2,686│45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0,181│9.720│5,143│87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539│3.605│1,907│325│├────────┼─────┼────┼──────┼───────┤│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40,362│5.431│2,874│489│├────────┼─────┼────┼──────┼───────┤│合計│4,425,866│100│52,912│9,0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