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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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一)被告呂國豐前科部分補充為:「呂國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晚間10時46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國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呂國豐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賴宗仁 ,然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於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之前,即已透過情資掌握賴宗仁涉嫌販毒之犯罪情事,並聲請對賴宗仁所使用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賴宗仁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非基於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且檢察官於另案起訴賴宗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並未包括本案被告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37號(被告賴宗仁)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被告呂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9之2號之居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7日晚間10時46分許,為警於彰化縣○○鎮○○路來旺電子遊藝場內臨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