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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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銘竊盜,累犯,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王聰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100年2月7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現已無人居住之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大明機械公司」之宿舍內(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見 吳明勳 所有放置在該宿舍內之織布機胸樑無人看管,即以徒手竊取該織布機胸樑3支共約111.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上,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惟為彰化縣和美鎮新庄里之里長 許寶全 當場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而扣得織布機胸樑3支及注射針筒1支、液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彰化縣和美鎮新庄里里長許寶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吳明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吳明勳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查獲時所攝現場照片。
㈥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100年2月7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沒有專長,目前從
事臨時工,家裡僅自己一人,僅因沒錢繳水電費方臨時起意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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