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聲請人 王譽縉 相對人 何明月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明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譽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明月之監護人。
指定 王昭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功能障礙及失語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之問話大部分無法正確回應,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認:「綜合何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何員病後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中度至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更塞』。何員自104年5月11日病後至今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及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何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5年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何明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王譽縉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女 王譽臻 及相對人配偶王昭民等人均表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05年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爰選定王譽縉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明月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相對人之配偶王昭民亦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指定王昭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譽縉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明月之財產,應會同王昭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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