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債務人 馬福元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無須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馬福元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依法清理其債務。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自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除債務與否之裁定。又關於清算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債務人先前已經他清算程序裁定確定,並經法院依職權為不免責之裁定者,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結果,對於相同債務,法院即不應重複再為免責與否之判斷,但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法院於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係依職權為免除債務與否之裁定,並無債務人免責聲請之存在,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聲請,是此時在解釋上,法院即應諭知無須再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並依先前不免責裁定依法清理其債務,俾便債務人遵循。
二、債務人已依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者,無論程序進行結果,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其清理債務之程序已經終了,對於相同債務,均無再行開啟清理債務程序之必要,否則先前依法進行之債務清理程序,即無意義可言,並造成債務人得以任意重複嘗試選擇債務清理法院,以求其有利之清理結果,其已屬債務人更生重建之權利濫用,於法自不應容許。是如債務人有重複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清理相同債務者,於聲請時,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聲請,如法院誤予開啟清理程序,並至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之程度時,依法原應為債務免責或不免責判斷之程序,即無法亦無須繼續進行,而應由債務人依先前不免責或免責裁定,依法清理其債務。惟為利債務人得以明瞭其情形,並就此認定,有表明不服救濟之機會,法院自應以裁定諭知其情事。
三、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聲請更生,於聲請意旨內,並未特別表明其清理債務之範圍。是本院嗣後裁定開始更生、不予認可更生方案、開始清算程序、終止清算程序,均以債務人過往之全部債務,為其清理範圍。惟本件債務人先前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於98年7月17日開啟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於98年9月23日經同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不免責(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6-247頁,下稱先前清算程序),顯見本次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及終止清算程序所清理之債務,均包含先前清算程序清理之債務,稽之本次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大多數債權之利息起算日均在先前清算程序裁定不免責之前(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9-102頁),可知本次清算程序清理之債務,確有與先前清算程序相同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諭知無須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至如確有少數不相同債務而有清理必要,債務人應另行敘明其範圍,而為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而不應由本院於本次程序中,自行篩撿而為免責、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應依先前清算程序所為不免責裁定清理其債務(即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一定數額後,再行聲請裁定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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