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8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劉金生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劉金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伍拾 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0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迄101年2月20日起訴經本院承審法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而於當日釋放,是聲請人共計受羈押53日(聲請書誤載為52日,嗣經更正為53日)。又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選上訴字第89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請求人未涉及賄選,有關起訴書指涉請求人以2千元為賄選買票代價,乃係偵查機關片面解釋,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有關餐會分別係出於生日餐會、聯歡聚會以及聖誕餐會之目的,並未以此作為選民投票之對價關係,上開情節均經承審法院釐清而為無罪判決。是本案因偵查機關片面認定賄選,未顧及通盤全案事證,顯然其認定乃為草率有欠周詳;又請求人本身患有心臟病,於96年間即進行心導管手術及支架置入,患有冠心病、焦慮、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直立性低血壓等症狀,遭受羈押實度日如年,身體健康每下愈況,請求人平日行事清白,亦極度重視名譽人格,竟遭羈押,內心實感悲痛難耐,嗣起訴後經裁定具保,請求人難抵疾病,乃於101年2月27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逆流性食道炎、焦慮症,足見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深受打擊,內心焦慮不安,此羈押結果誠已嚴重打擊聲請人之身心狀況,當依法予以補償為是。綜此,請考量請求人為政治作戰學校畢業,並曾擔任臺北市立美術館駐警隊隊員、當選鄉民代表,學經歷均優亦無不良記錄,遭此羈押,除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外,精神上復面臨極大痛楚與壓力,且遭受周遭鄰里民眾議論而損及名聲等具體情節,請准以每日5千元折算羈押日數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6月25日以102年度選上訴字第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件無罪判決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0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考,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在偵查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30日訊問後當庭逮捕,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本院於100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0日起訴送審,本院承審法官諭知准予請求人以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而於當日釋放等情,有100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本院100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338號裁定、本院101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0-1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338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背面、第18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且依上開規定,計算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00年12月30日其受逮捕時起算,故請求人確實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期應係自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2月20日,共受羈押計53日,堪以認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交付賄賂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二)又本案請求人之所以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禁見,係因審酌證人 周俊延連光輝 、吳榮華、 高排安葛煥 等人均證稱有自請求人處收取現金2千元之證詞,請求人亦坦認有支付周俊延等人2千元現金及舉辦餐會,為候選人 高金素梅 拉抬選情,參酌偵卷所附證據,及請求人否認犯行之供述不一,明顯與相關證人證述不符等情,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當時偵查之進度及證據資料,本院基於上開事由裁定請求人羈押禁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另本院經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詳見本院10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經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9歲,以果園耕作採收兼開計程車賺取收入,聲請人因本案遭羈押,致不能從事剪枝、施基肥等工作而影響果園收成,復無法開計程車,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另審酌請求人因本案遭受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羈押期間所致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均屬匪淺,兼衡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聲請人自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為53日,另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自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2月20日,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顯有差別等一切情狀,認國家補償以每日3千元為適當,請求人以每日5千元之請求,顯屬過高,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15萬9千元(3千元x53日=15萬9千元)。至於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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