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二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打開 劉春香 所有BG─0六七九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音響一組。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福林加油站旁,見 邱介廷 所有由 鄭文漳 使用之EWY─四七九號輕機車停放該處,即打開該部機車之置物箱,翻動箱內物品,並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著手竊取時,經鄭文漳當場發現,報警當場逮捕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竊取劉春香所有BG─0六七九號自小客車內之音響一組,業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春香指訴情節相符,且自劉春香所有BG─○六七九號自小客車車外門把上所採得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被告所有,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一0二一九四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鄭文漳使用之EWY─四七九號機車犯行,辯稱:因為看見該部機車很像朋友遺失之機車,所以才下車觀看,結果就被逮捕等語。惟被告以扣案鑰匙竊取該機車,已據被害人鄭文漳於警訊、原審中指訴詳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機車鑰匙一把附卷可證。按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稱被告著手行竊,自屬可信。再被告於警訊辯稱:只是見到一部新的機車停在路邊,感到好奇,才去接近機車;及至偵查及原審即改稱:因為看該機車很像朋友的機車,在那邊觀看,先後所稱不一,已難採信。且依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示,該部機車為000年四月掛牌之機車,使用近二年之久,一眼即可分辨出並非新車,被告顯無因見新車好奇,而接近該車觀看之理。況被告自承案發地點燈光昏暗,又值深夜,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豈能於行進間見及友人機車停放路邊﹖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竊取被害人劉春香財物犯行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竊取被害人劉春香財物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竊取機車犯行,固無可取。惟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猶再為本件犯行,同時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