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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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名 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實)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名原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蔡名原於民國105年3月下旬某日,以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為由,經 游良崎 交付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個人證件,詎蔡名原除受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外,竟未經游良崎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委請不詳第三人偽刻「游良崎」印章1只,復於同年4月6日接連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以冒用游良崎名義在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文件偽簽「游良崎」署名(12枚)及印文(13枚)之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持向承辦人員 涂乃榮 行使,憑以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同以冒用游良崎名義在附表編號⑨所示文件偽簽「游良崎」署名(2枚)及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承辦人員 謝素玉 行使,憑以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經前開銀行分別准予開立甲、乙帳戶,足生損害於游良崎本人及該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蔡名原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匯入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知悉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上述開立帳戶後至同年月10日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逕以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出售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下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所得款項用以抵償游良崎對其之欠款),嗣由該詐欺集團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方式施詐,致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既遂。
三、案經 黃佩鈴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蔡名原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游良崎、黃佩鈴、 田英莛 、涂乃榮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交易憑證(黃佩鈴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田英莛部分)、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
105年10月24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50000030號函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含附表編號⑨印鑑卡)暨交易明細、106年
9月29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60000039號函、臺灣中小企銀博愛分行105年10月20日(105)博愛字第1051004號函附甲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含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文書)、106年6月21日(106)博愛字第003106156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含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文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24、56至60、62至68頁;偵二卷第14至
32、68頁),復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名原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坦認不諱(原審訴字卷第54、55頁反面,本院卷第33、64頁反面),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度辯稱係獲得游良崎授權申辦帳戶、未出售甲、乙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云云,惟此節非僅核與證人游良崎證詞不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遂未可徒以該空言抗辯為據。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事實)、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事實)。被告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刻游良崎之印章,應屬間接正犯。另其僅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附表編號②所示前開詐欺集團先向田英莛詐得16萬元後
,於同日再次撥打電話予田英莛,佯稱欲以票據再向伊借款40萬元云云,惟因田英莛察覺有異拒絕匯款而未遂一節,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然與該編號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事實偽刻印章與分別偽造附表「其上偽造之簽
名及印文」欄所示署名及印文,俱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緊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自難強行分開,遂於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至其主觀上乃係基於申辦甲、乙帳戶之同一犯罪計畫,進而前往上述銀行實施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爰認應包括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方屬允當。再被告一次提供甲、乙帳戶資料,雖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附表所示詐欺犯行而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並依所幫助犯罪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游良崎及前開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為高中肄業、以從事遊艇外包工作為業、現時須扶養祖母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文書業經被告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之物,但如「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及印文各14枚,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另偽造游良崎之印章既未扣案,且參以案發已逾2年,客觀上無從證明該等印章現時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徒增程序浪費,遂認不予沒收為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尚有家人需扶養,請從輕量刑云云。然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低度刑,亦無失之於重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幫助詐欺取財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業與事實之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告訴人黃佩鈴達成民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佩鈴34,970元,並當場給付15,000元,餘款19,970元於107年7月11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68、69頁),而此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堪認被告犯後已填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本案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法院即不能不予審酌,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附表二編號①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⒉被告以12,000元代價出售甲、乙帳戶之犯罪所得,已因犯罪後賠償告訴人黃佩鈴而不存在,詳如後述,原審猶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未當,即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使犯罪追查益加複雜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就其犯行造成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告訴人黃佩鈴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業於本院與之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如上所述,已實際修復渠等損害,及被告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為高中肄業、以從事遊艇外包工作為業、現時須扶養祖母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條第2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末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係以1萬2000元代價將甲、乙帳戶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出售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款項用以抵償游良崎對其之欠款,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54頁反面),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筆款項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已賠償告訴人黃佩鈴34,970元,如上所述,顯見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五、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述被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參諸其所犯2罪彼此間具有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犯罪時間緊接、所侵害法益、各犯罪情節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此外,鑑於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簽署或蓋印之欄位│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①│印鑑卡│立約人欄│「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枚│││├────────┼───────────────┤│││印鑑式樣欄│「游良崎」印文1枚│├──┼───────────┼────────┼───────────────┤│②│客戶開戶資料表│戶名欄│「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枚│││├────────┼───────────────┤│││立約人(存戶)欄│「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枚│││├────────┼───────────────┤│││客戶簽章欄│「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枚│├──┼───────────┼────────┼───────────────┤│③│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存戶欄│「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枚│├──┼───────────┼────────┼───────────────┤│④│遵循FATCA法案蒐集、處│立同意書人欄│「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枚│││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⑤│FATCA個人客戶身分別辨│本人欄│「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枚│││識聲明書├────────┼───────────────┤│││立聲明書人欄│「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枚│├──┼───────────┼────────┼───────────────┤│⑥│FATCA個人客戶辨識表│姓名欄│「游良崎」署名1枚│├──┼───────────┼────────┼───────────────┤│⑦│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枚│├──┼───────────┼────────┼───────────────┤│⑧│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兼立約人欄│「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枚│││├────────┼───────────────┤│││領件人欄│「游良崎」署名1枚及印文2枚│├──┼───────────┼────────┼───────────────┤│⑨│印鑑卡│式樣欄│「游良崎」署名及印文各1枚│││├────────┼───────────────┤│││戶名欄│「游良崎」署名1枚│└──┴───────────┴────────┴───────────────┘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暨犯罪事實│證據方法│├──┼────────────────────────┼─────────────┤│①│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4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1.黃佩鈴警詢證述(偵一卷第│││話予黃佩鈴,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人員作業疏失、須取│9至10頁)│││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前往路竹農會依│2.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1頁)│││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8時21分匯款2萬9985元,及前││││往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8時52分││││匯款4985元(合計3萬4970元)既遂。││├──┼────────────────────────┼─────────────┤│②│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4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1.田英莛警詢證述(偵一卷第│││話予田英莛,假冒係其友人「阿忠」並佯稱須洽借款項│22至23頁)│││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大寮中興路郵局依指│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示於同日11時41分許匯款16萬元至乙帳戶既遂;其後前│卷第24頁)│││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田英莛,佯稱欲以││││票據再向伊借款40萬元云云,惟因田英莛察覺有異拒絕││││匯款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