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語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語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張語宸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張語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語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非是,惟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陳○銘之機車亦違規騎乘於禁行機車車道及公車專用道,是被告犯行並非本案肇事之唯一因素。又案發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雙方於商談民事和解時被告表示願支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告訴人則要求賠償3,531,506元,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酌被告並無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768號被告張語宸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語宸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晚間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135巷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陳○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左後方,因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陳○銘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併第五到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語宸之供述,(二)告訴人陳○銘之指訴,(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3年8月11日所開立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語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廖郁婷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