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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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原告 張佑瑋 被告 羅平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張佑瑋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具狀向被告羅平昇就其被訴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復於113年7月1日就上開相同被告就其同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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