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95號聲請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廣澤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