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惠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惠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胡惠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完畢等刑事前案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胡惠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最近一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被告胡惠珊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便利商店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胡慧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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