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乃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乃月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參支(驗餘淨重壹點捌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柯乃月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附近某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3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26日晚上11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員警執行路檢勤務處,因神色慌張欲衝過路檢區而遭員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大麻成分之捲菸3支(驗前淨重1.8230公克,驗餘淨重1.8157公克)及所持IPHONE手機,方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乃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35頁、第65頁至第71頁)。另扣案之白色香菸3支(驗前淨重
1.8230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餘淨重1.8157公克,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9年度青字第787號),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取樣0.0073公克進行鑑驗後,檢出含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民航醫務中心109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存卷足考(見毒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3頁),惟竟漠視法令禁制,因無法克制毒品之誘惑,自他人處取得而持有含大麻成分之捲菸3支,對社會風氣、治安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即說明取得經過,並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承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於警詢中自稱於夜店中因好奇而收受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1頁、第56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香菸3支(驗餘淨重1.8157公克)確含有大麻成
分一情,誠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手機門號:0952
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9年度紅字第566號),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持有前開大麻捲菸3支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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