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本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11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本院繫屬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本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本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本湧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再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其雖因其一時失慮,致因本件而罹刑典,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温壽昌 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0頁),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左側眼眶鈍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眼眶部頓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不良素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温壽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眶部頓傷之傷害,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26799號被告廖本湧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湧與温壽昌(另行分案偵辦)均受雇於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並經該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回收場內工作,廖本湧為温壽昌之主管,其2人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因工作分配問題,產生爭執,廖本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回收場內,徒手毆打温壽昌,致温壽昌受有左側眼眶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温壽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本湧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温壽昌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2名員工見其2人拉扯,即拉開伊與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自承:伊與被告有互相拉扯,並辱罵被告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互相拉扯、毆打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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