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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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98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誤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為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