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96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98年4月14日9時30分許,至花蓮縣瑞穗鄉富民村自立新村16號甲○○經營之雜貨店內,欲向甲○○賒借米酒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至屋後倉庫拿長壽香菸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在店內之七號長壽香菸1包,得手後,欲藏放於褲內口袋時,當場為甲○○發覺而未遂。」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因遭被害人發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竊取香菸1包之價值輕微,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