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請人 陳雅媛 相對人 陳智品 兼法定代理 王精聖 人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精聖本係夫妻,嗣於民國100年間分居,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陳智品,聲請人懷孕時為100年12月15日左右,其時聲請人已離開相對人王精聖,依上開事實推斷相對人陳智品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王精聖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相對人王精聖聲明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智品非伊自相對人王精聖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僅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於裁定前屢次聯絡聲請人應提出親緣鑑定報告,惟聲請人遲至本院裁定之日均未提出,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僅依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及卷內事證,即遽認聲請人起訴否認婚生子女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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