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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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續字第
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33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聖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呂敏男 、及證人 張祈峰苑新霖林文泓 、劉 旻芸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聖源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呂敏男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73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屠宰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所規定。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且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被告曾聖源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源前為呂敏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新雅實木地板」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前之某時,在上址之公司內,竊取呂敏男所有價值新臺幣26萬2500元之盤古紫檀地板材料一批。嗣於105年1月15日,呂敏男發現曾聖源於臉書網站上販賣盤古紫檀,託其友人林文泓向曾聖源購買盤古紫檀並檢視外觀及包裝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敏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聖源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前為告訴人呂敏男所│││中之供述│經營址設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560號「新雅實木地││││板」之員工之事實。││││2.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同批號之盤古紫檀紙箱60││││至70個取走之事實││││3.被告經營清閣工作室及發││││表正工設計之臉書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敏男於警│1.證明告訴人向生源實木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限公司進貨之盤古紫檀遭││││被告竊取後販售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請證人林文泓││││向被告購買盤古紫檀地板││││,證人林文泓將該商品拍││││照,該商品之外觀盒子印││││有盤古紫檀之文字,之後││││將所買盤古紫檀地板交予││││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林文泓取得之盤古紫││││檀地板係盤古紫檀非柚木││││紫檀之事實。││││4.盤古紫檀之紙箱經拆封後││││即無法再重新封裝使用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呂敏男之員│證明於105年1月18日被告開│││工張祈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車到證人張祈峰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載證人張祈峰去臺中││││工地施工,路程中,被告將││││所駕駛之車內20幾箱盤古紫││││檀交付至桃園青埔之某地某││││客戶,並當場將盤古紫檀拆││││開核對且收取貨款之事實。│├──┼───────────┼────────────┤│四│1.證人即告訴人呂敏男之│1.證明告訴人請證人林文泓│││友人林文泓於偵查中之│向被告購買盤古紫檀地板│││證述│,而證人林文泓請證人劉│││2.證人即林文泓之配偶劉│旻芸出面向被告訂購盤古│││旻芸於偵查中之證述│紫檀地板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銷售盤古紫檀││││地板予證人 劉旻芸 ,並由││││證人林文泓將該商品拍照││││,該商品之外觀盒子印有││││盤古紫檀之文字,之後將││││所買盤古紫檀地板交予告││││訴人之事實。│├──┼───────────┼────────────┤│五│000年00月00日生源實木│證明告訴人向生源實木有限│││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紙│公司進貨盤古紫檀地板之事││││實。│├──┼───────────┼────────────┤│六│證人劉旻芸向被告曾聖源│證明盤古紫檀地板之外包裝│││買之盤古紫檀地板之翻拍│係印有「盤古紫檀」之事實│││照片2紙││├──┼───────────┼────────────┤│七│清閣工作室名片及臉書正│被告從事木板專業施工及有│││工設計網頁之翻拍照片│促銷紫檀地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26萬2500元之盤古紫檀,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惠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87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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