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川選任辯護人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振川與 翁女喬 均為桃園市○○區○○○街「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社區之住戶,2人前因社區事務而生有嫌隙。謝振川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內與翁女喬及其夫LAGRUATHOMASALBERT(下稱THOMAS)相遇,詎謝振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住戶得自由出入之社區警衛室內,以「操你媽」等語辱罵翁女喬後,旋走出警衛室,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警衛室外之公開場所,以「垃圾」、「垃圾滾回去」等言語辱罵亦步出警衛室之翁女喬,足以貶損翁女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翁女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翁女喬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屬被告謝振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該錄音譯文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檢察官前之供述意旨與筆錄所載內容有誤差,而爭執被告於檢察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之偵訊錄影光碟,被告於該次偵訊在檢察官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經檢察官問:「剛剛你有無聽到你自己罵『操你媽,垃圾,垃圾滾回去』這些話?」時,被告確有答稱「…我去警衛室要冰我的菜跟肉,那她先生在那邊,因為我們警衛室不大,他有堵我的路口,我印象中他好像有撞到我,她先生有撞到我,我不爽,…所以我才講這些話…」等語,是勘驗結果認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所載與其所述並無不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則辯護人上開所辯應有誤會,被告於檢察官前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口出「垃圾」、「垃圾滾回去」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操你媽」這些話,我是講草泥馬、噴口水,而且我講這些話是自言自語,並不是針對某一個人的辱罵言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房子在整修,我記得我拿東西要
去警衛室冰,警衛室地方很小,所以我說借過一下,我印象中她老公好像有撞到我,我因為不爽就講「操你媽,垃圾,垃圾滾回去」這些話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及反面),則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確有辱罵「操你媽,垃圾,垃圾滾回去」等語至明。又證人即告訴人翁女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先生對被告講新年快樂,被告說新年不快樂,我聽到以後就走在被告前面跟著我先生說不要跟他說話,被告就對著我罵操你媽、噴口水,他罵我時我站在守衛室門口,對話完後被告就走出來了,他經過我旁邊又罵我操你媽,之後我走出守衛室在馬路旁邊,我就在馬路邊點名有誰在現場,被告那時已經走出守衛室超越我了,在我前面聽到我在點名,他就回頭罵我垃圾(臺語),剛開始他有停下來罵,後來邊走邊罵到樓梯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THOMA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我太太去警衛室,被告後來從公園進去警衛室,我有對他說新年快樂,後來被告就罵我太太操你媽、噴口水,之後我太太離開警衛室,但被告一直說操你媽,後來被告有去外面,他還是一直對我太太罵垃圾(臺語)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證人即被告之妻 史秀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被告去警衛室借冰箱,有看到警衛及翁女喬夫婦在場,出來時我有聽到THOMAS講新年快樂,被告那時有說「快樂,我怎麼會快樂」,我有聽到被告罵垃圾、垃圾滾回去,這時已經離開警衛室往我們社區大樓上樓梯了等語(見同上卷19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當日之錄音光碟,被告當日確有辱罵操你媽、垃圾、垃圾滾回去等語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卷第10頁),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足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稱我是講草泥馬、噴口水,而且我講這些話是自
言自語,並不是針對某一個人的辱罵言詞云云。惟查,觀諸本院上開勘驗錄音光碟之譯文:
Thomas:新年快樂。
謝振川:快樂,怎麼會快樂,幹你娘咧(臺語)。
翁女喬:DON'TTOUCHTHEM。
A男:走啦。
謝振川:操你媽,會噴口水,朝你媽(音譯),噴口水。
Thomas:我沒有聽到,你說什麼?翁女喬:你又罵髒話了是嗎?你又罵髒話了嗎?謝振川:朝你媽(音譯)、朝你媽(音譯)…,草泥馬(音譯)你會噴口水、草泥馬(音譯)會噴口水。
翁女喬:這1、2、3、4、5、6,6個在場。
謝振川:垃圾(臺語)、垃圾(臺語)、垃圾(臺語)滾回去、垃圾(臺語)。
翁女喬:你、好,你老婆在場、你兒子在場、守衛在場、我老公在場。
謝振川:垃圾(臺語)、垃圾(臺語)、垃圾(臺語)。(
音量轉小,似相距較遠之聲音)翁女喬:全部都在場,哈。
謝振川:垃圾(臺語)。
是可知被告當日固有口出草泥馬、噴口水等語,然其亦確實有辱罵「操你媽」等語,且如上述,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當日確有辱罵「操你媽」等語,斯時並無辯稱僅係口出草泥馬、噴口水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再參諸上開譯文,被告當日於證人THOMAS向其稱新年快樂等語後,旋向證人THOMAS稱「快樂,怎麼會快樂,幹你娘咧」等語,已見被告當日確有辱罵告訴人夫婦之意,且被告當日係於告訴人分別稱「DON'TTOUCHTHEM」、「這
1、2、3、4、5、6,6個在場」等語後,即分別以「操你媽」及「垃圾、垃圾滾回去」等語辱罵,可見被告上開言語確係辱罵告訴人無疑。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本案前與告訴人相處不愉快,因為告訴人因社區的事情告很多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反面),與證人史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社區的人看到告訴人都心情不好,社區的人跟告訴人常起衝突,被告與告訴人本案之前就已經相處不愉快等語(見同上卷第20頁及反面)相符,是亦見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動機存在,則被告辯稱講這些話是自言自語,並不是針對某一個人的辱罵言詞云云,即無可採。至證人史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講垃圾、垃圾滾回去時,我們是往回家的路上,沒有對著任何人講等語,然若如此,被告豈會經告訴人錄得上開辱罵言語,是證人史秀蘭上開證詞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固再辯稱告訴人係社區頭痛人物,被告案發當日之辱
罵係對告訴人對於社區事務所為之合理評論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而誹謗乃係指摘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公然侮辱者,其構成要件內涵要與行為人指摘內容是否確為真實無涉。次按,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謂:「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因此,依立法解釋,侮辱行為並不帶有具體事實之指摘,所以侮辱罪不會有真實性抗辯之問題。具體而言,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行為,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真實原則而免責。又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名譽權性質上乃基於個人人格差異所形成個別價值,亦為長久以來身處社會活動所形成之客觀評價,且係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基礎,當為廣義人性尊嚴之一環。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捍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此亦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而有第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4款阻卻違法事由,乃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參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與刑法第309條侮辱行為,係抽象謾罵、嘲弄等詆毀個人名譽、而未涉具體事實指摘之誹謗行為不同,自無從援引作為公然侮辱罪行之阻卻違法事由。本案被告辱罵上開言詞時,並未具體指明該等說詞之具體事實內容,則一般聽聞者實難知悉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究因何而為評價,足認被告以「操你媽」、「垃圾」、「垃圾滾回去」等語指摘告訴人,前開言詞在主觀上,僅是用以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當屬侮辱之言語無訛;又被告上開所為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為情緒性評價,他人無法由「操你媽」、「垃圾」、「垃圾滾回去」等詞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更無所謂真偽,即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再者,上開文字顯係以抽象、空泛言詞而為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宣洩情緒言詞,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自難引據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垃圾」、「垃圾滾回去」等語,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
知理性面對,僅因與告訴人就社區事務生有嫌隙,即以前揭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