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鄭 吳桂蘭
廖耀祖 廖耀贛 趙 李麗花 蘇家郁 潘永勝 (兼潘 陳雪霞 之繼承人) 潘昭仁 (兼潘陳雪霞之繼承人) 潘銘珠 (兼潘陳雪霞之繼承人) 潘秀珠 (兼潘陳雪霞之繼承人) 潘羿慈 (即潘陳雪霞之繼承人) 潘柏勛 (即潘陳雪霞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戴如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鄭吳桂蘭 、蘇家郁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耀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耀祖、 趙李麗花 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永勝、潘昭仁、潘銘珠、潘秀珠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永勝、潘昭仁、潘銘珠、潘秀珠、潘羿慈、潘柏勛應於繼承潘陳雪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鄭吳桂蘭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吳桂蘭、蘇家郁各負擔十二分之二,相對人廖耀贛負擔十二分之三,相對人廖耀祖、趙李麗花各負擔十二分之一,潘陳雪霞、潘永勝、潘昭仁、潘銘珠、潘秀珠共同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鄭吳桂蘭、廖耀祖、廖耀贛、趙李麗花、蘇家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吳桂蘭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相對人廖耀贛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相對人廖耀祖、趙李麗花各負擔百分之十,相對人蘇家郁負擔百分之二十。又潘陳雪霞已死亡,其繼承人原應為潘永勝、潘昭仁、潘銘珠、潘秀珠、 潘銘靜 ,惟潘銘靜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潘羿慈、潘柏勛代位繼承,故潘陳雪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潘永勝、潘昭仁、潘銘珠、潘秀珠、潘羿慈、潘柏勛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9元、測量費4,000元、資料使用費24元,合計73,433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鄭吳桂蘭、蘇家郁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39元【計算式:73,433×2/12=12,23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廖耀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58元【計算式:73,433×3/12=18,35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廖耀祖、趙李麗花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19元【計算式:
73,433×1/12=611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潘永勝、潘昭仁、潘銘珠、潘秀珠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4元【計算式:73,433×1/12×1/5=1,22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潘永勝、潘昭仁、潘銘珠、潘秀珠、潘羿慈、潘柏勛應於繼承潘陳雪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4元【計算式:73,433×1/12×1/5=1,2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