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2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俊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31日上午10時5分許,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該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又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8289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2月22日健保醫字第1060052934號函暨其附件被告105年7月至8月間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6年4月13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0241400號函暨其附件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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