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被告 鍾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信義鄉同和巷七0之五號,且原告未曾答應被告一同留在大陸地區照顧被告父母,惟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兩造分居已逾八年,是以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可歸責於被告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稱:兩造結婚時,原告同意與被告同住大陸地區,一同照顧被告父母,惟婚後第三天原告即以臺灣地區有事為由返回臺灣,此後再無音訊,被告亦無能力至臺灣找尋原告,兩造分居已八年餘,期間被告受盡旁人嘲諷,兩造無夫妻感情,被告同意離婚,原告不應讓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信義鄉同和巷七0之五號,且原告未曾答應被告一同留在大陸地區照顧被告父母,惟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兩造分居已逾八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何啟聖 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迄今無其入出境紀錄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移署資處雅字第0九九0一八五二0一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固具狀辯稱兩造結婚時,原告同意與被告同住大陸地區,一同照顧被告父母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而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又婚姻的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惟被告婚後迄今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已逾八年,已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婚後未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又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具狀稱同意離婚,則兩造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縱被告因與原告對於婚後共同住所未達成共識而未與原告同居,然兩造應互相協調共同住所卻均未協調,堪信本件兩造間確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可歸具於兩造,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依前開說明,兩造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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