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被上訴人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石牛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上訴人恆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振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零捌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潘文忠,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發公司)承攬「中正運動公園選手宿舍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恆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源公司)則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伊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給付源發公司預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下稱系爭預付款),惟系爭工程因故未施作,經伊於一○一年五月十一日通知源發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催告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返還系爭預付款本息。詎源發公司迄未返還,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返還)一千零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源發公司則以:伊為系爭工程支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營造綜合險保險費二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共三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七元(下稱系爭保費);又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一款約定,選擇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原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合庫北三峽分行)辦理履約保證及預付款保證手續,共支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費用)。另因系爭工程,向訴外人尹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尹盛公司)、天可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可汗公司)分別訂購鋁門窗、鋼筋,預付定金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一百十萬元(共二○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下稱系爭定金),因逾期未開工遭沒收,合計支出費用四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再加計得請求系爭工程預期利潤之損失五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總共為一千零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得以之為抵銷,經此抵銷,上訴人僅得請求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由源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恆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源發公司依約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領取系爭預付款,惟就系爭工程已支出系爭保費及得請求系爭預期利潤。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十一日終止系爭合約,並催告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返還系爭預付款本息,源發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函覆已收到催告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按工程契約承攬報酬係由承攬人應支出之成本費用及利潤所構成,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一款約定,源發公司得選擇領取預付工程款時之保證方式,其為使合庫北三峽分行出具該項保證所支付之系爭履約保證費用,自屬其成本費用,源發公司抗辯該履約保證費用應予扣抵,即屬有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雖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系爭合約簽訂後,天可汗公司、尹盛公司已分別於七十六年、九十年間解散,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間方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衡情源發公司欲證明其與天可汗公司、尹盛公司間之文書真正,實有困難,其雖聲請傳喚各該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 李光武 、于 禮源 為證,然 于禮源 經兩度通知均未到庭,李光武則出具信函稱已於一○○年間遷移美國定居,無法到場作證,工程合約確為尹盛公司簽訂,發票亦為尹盛公司所出具,源發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等語;而源發公司與天可汗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所載定金為一百十萬元,核與天可汗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相符,亦可與材料堆置工地現場照片相互勾稽,尚非無法證明。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源發公司確有支付系爭定金。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源發公司因系爭合約終止所受損害,即因系爭合約所支付之費用,除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保費(三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外,尚有系爭履約保證費用(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及系爭定金(二○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共四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至所失利益即為上訴人不爭執源發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系爭預期利潤(五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合計一千零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源發公司為抵銷之主張,自應准許。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著有規定。故損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損益兼歸之問題。源發公司領取系爭預付款除支出費用四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外,其就未支出之預付工程款縱受有相當於利息之利益,非基於系爭合約終止所致,反之,源發公司所受上開損害,均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所發生,足見源發公司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以源發公司收受系爭預付款,受有自七十五年起至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相當於利息利益,共二千八百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而為損益相抵,並無可取。恆源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一千零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本息)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之訴。
廢棄發回(即系爭定金共二○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本息)部分:
惟查李光武出具信函載明源發公司與尹盛公司間之合約工程款及工程安裝款,源發公司均已付清(見原審卷八一頁),與源發公司抗辯係定金遭沒收之事實,似不相符,有待辨明;又上訴人一再陳稱源發公司並未申報材料進場,照片無從判別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等節(見一審卷㈢五五頁,原審卷一二三頁),倘非子虛,該照片得否為有利於源發公司之證明,亦待釐清。此外,鋁門窗、鋼筋非易腐蝕之物,苟源發公司確有訂購前揭物料,然其並未證明該物料已全然滅失,是否受有殘餘價值之利益,而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予以扣除,尤待查明。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認源發公司確有支付系爭定金,並得以之為抵銷,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即系爭保費、履約保證費用及預期利潤共八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
原審綜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源發公司因系爭工程支出系爭保費及履約保證費用,並有系爭預期利潤之損失,得以之為抵銷。上訴人主張以源發公司受領系爭預付款所受相當於利息之利益,應為損益相抵,並無足取,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