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祖麒殷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祖麒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祖麒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1條及第50條規定業分別於95年7月1日、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是以,刑法第51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
較為有利,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後之現行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而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未逾有期徒刑20年,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俱無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
四、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2月14日,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6年2月14日之前,又附表編號6及7、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5、8及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毀棄損害│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900元│││900元折算壹日│900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1年12月3日│91年12月3日│91年12月3日至92年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9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373號│1373號│137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111號│111號│1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14日│96年2月14日│96年2月1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案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111號│111號│111號││判決├────┼──────────┼──────────┼──────────┤││判決│96年2月14日│96年2月14日│96年2月14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98年度執再字│新北地檢98年度執再字│新北地檢98年度執再字│││第114號│第114號│第114號││├──────────┴──────────┴──────────┤│備註│編號1至5號之罪經96年聲簡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編號1至9號之罪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6│├────────┼──────────┼──────────┼──────────┤│罪名│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9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2年1月某日起連續10│91年12月3日│78年7月間至82年12月│││日││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92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8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373號│1373號│597號、92年偵緝字第│││││387、388、38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98年度訴緝字第124、││││111號│111號│1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14日│96年2月14日│98年6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案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98年度台上字第7785號││確定││111號│111號│││├────┼──────────┼──────────┼──────────┤│判決│確定│96年4月9日│96年4月9日│98年12月24日│││判決日期││││├───┴────┼──────────┼──────────┼──────────┤││新北地檢98年度執再字│新北地檢98年度執再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更│││第114號│第114號│緝字第232號││├──────────┴──────────┼──────────┤││編號1至5號之罪經96年聲簡字第313號裁定應│編號6至9號之罪經判│││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備註││6月││├─────────────────────┴──────────┤││編號1至9號之罪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8│9│├────────┼──────────┼──────────┼──────────┤│罪名│侵占│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6年6月間至87年8月│86年間至87年5月間│82年11月底│││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83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83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8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597號、92年偵緝字│第597號、92年偵緝字│第597號、92年偵緝字│││第387、388、389號│第387、388、389號│第387、388、38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124、1│98年度訴緝字第124、1│98年度訴緝字第124、1││││25號│25號│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85號││├────┼──────────┼──────────┼──────────┤│判決│確定│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4日│││判決日期││││├───┴────┼──────────┼──────────┼──────────┤││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更│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更│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更│││緝字第232號│緝字第232號│緝字第232號││├──────────┴──────────┴──────────┤│備註│編號6至9號之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至9號之罪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0│├────────┼──────────┤│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4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88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號││判決├────┼──────────┤││確定│106年7月20日(撤回│││判決日期│上訴)│├───┴────┼──────────┤│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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