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貽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貽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曾貽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周志遠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明確,核與證人 陳玟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談話筆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三聯單、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前揭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曾貽漳固不否認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7時4分許,有拿取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遠之衣褲等情,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東西是證人陳玟憲拿給伊的,叫伊拿去穿,並說證人即告訴人周志遠違規不會回來了,伊並沒有使用,都把衣褲放在公共物品放置區,過兩天證人陳玟憲還提醒伊衣褲上證人即告訴人周志遠有寫編號要記得塗掉,並拿奇異筆讓伊塗掉,塗完後都放在床底下不敢穿云云。惟查: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以「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所謂「不法意圖」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意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是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卻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志遠僅係因違規而暫時從原舍房而被移至隔離舍房,其短暫離開原舍房之行為,並不會使其喪失對該衣褲之管領力,是證人即告訴人周志遠雖暫時離開原舍房,然而主觀上對於該衣褲仍有持有支配意思,空間之隔離並不影響證人即告訴人周志遠之持有支配。其次,被告曾貽漳與證人陳玟憲一同整理因違規而暫時被移至隔離舍房之告訴人周志遠衣褲時,已明確知悉該衣褲為證人即告訴人周志遠所有,竟未徵得所有人即周志遠之同意,即擅自將該衣褲置放於所屬之床鋪下方而據為己有,而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所為已破壞證人即告訴人周志遠對該衣褲之持有監督關係。又被告曾貽漳於整理該衣褲時既已知悉該衣褲為證人即告訴人周志遠所有,證人陳玟憲並非該衣褲之所有權人,則證人陳玟憲豈有權限同意而讓其據為所有之可能。參以被告曾貽漳使用奇異筆在證人即告訴人周志遠所有褲子口袋上之編號予以塗黑,並將該衣褲放置在床鋪下私人置物箱後方,並用棉被絮、公家衣褲加以掩飾,其刻意藏匿之舉動,反而凸顯被告曾貽漳明知自己所做係不法行為而據為己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竊盜行為人竊得財物後,未立即拆開使用或轉售、贈與他人,原因多端,或因尚未有使用、處分之機會,或因不急於使用、處分,或因慮及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業經他人發現或監視錄影器拍攝明確而不敢使用、處分贓物,皆有可能。是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曾貽漳將竊取之衣褲放置於床底下而不敢穿,即認其於行為當時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貽漳所辯並不可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曾貽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貽漳已於監獄執行、施
行教化,仍不思悔改,不法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權益,兼衡被告曾貽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方法、目的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曾貽漳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藍色運動短褲2件、藍色運動長
褲1件、七星牌短袖內衣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衣褲被告曾貽漳並未實際拆開使用,且被害人周志遠已經合法實際領回上開衣褲,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曾貽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貽漳與周志遠、陳玟憲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1月間,曾貽漳與周志遠、陳玟憲同住於宜蘭監獄義一舍23號房內,同年11月16日周志遠因違規隔離離開23號房,陳玟憲與曾貽漳於108年11月16日17時許共同整理周志遠所遺留衣物,陳玟憲於同日17時3分許,從床底下置物盒內陸續取出周志遠所有運動長褲、運動短褲、內衣交予曾貽漳,曾貽漳將上述衣褲暫放於床上後,再將衣物裝在透明塑膠袋內,後於同日17時4分許,陳玟憲仍持續在整理東西時,曾貽漳趁陳玟憲未注意,明知前開衣褲為周志遠所有,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乘機將已裝於透明塑膠袋內之周志遠所有上述藍色運動短褲2件、藍色運動長褲1件、七星牌短袖內衣1件竊取之,並拿至自己床下,將自己所有之藍色置物箱拉出後,把衣褲丟到床底下藏放,再將藍色置物箱推回床下掩飾。得手後為免遭周志遠日後返回舍房發現,復將原來周志遠用奇異筆在褲子口袋上之編號塗黑,並將前開衣褲仍然放置在床鋪下私人置物箱後方,並用棉被絮、公家衣褲掩飾,嗣周志遠隔離結束回23號舍房,發覺衣褲遭竊並找出贓物後報告主管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周志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貽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揭竊盜犯罪事實,辯稱:東西是陳玟憲拿給他的,叫伊拿去穿,並說周志遠違規不會回來了,伊並沒有使用,都把衣物放在公共物品放置區,過兩天陳玟憲還提醒伊衣褲上周志遠有寫編號要記得塗掉,並拿奇異筆讓伊塗掉,塗完後都放在床底下不敢穿云云。然查:證人陳玟憲於偵查中證述稱:當時是我們在整理床底下的物品,因為箱子都沒有編號或名字,所以不知道是誰的,當時告訴人周志遠被辦違規,要打包東西,所以伊跟被告曾貽漳幫他看有沒有遺漏什麼東西沒帶,當時是伊從床底下拉出置物箱,取出衣褲出來,由被告曾貽漳接過去檢查有無告訴人周志遠的褲子,並沒有對被告說周志遠違規不會回來了,被告可以將這些衣褲拿去穿的話,後來被告曾貽漳把告訴人周志遠的衣褲拿了後就丟到自己床底下這件事情,伊是後來才知道,將衣褲轉交由被告接手檢查當時,伊還在找東西,周志遠的衣褲是裝在一袋袋子裡,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曾貽漳將周志遠的衣褲拿走,伊交給被告曾貽漳時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是後來主管問伊周志遠的衣褲在哪裡,伊只知道曾貽漳把整房所有的衣服都放在他床位置的床底,並沒有叫被告把告訴人周志遠的衣服褲子拿去穿,也沒要跟被告說記得把周志遠寫上的編號塗掉,也沒有拿奇異筆給被告塗等語。而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談話筆錄及警詢中均坦承有塗掉告訴人周志遠衣褲上編號,並將衣褲放在自己床鋪底下等情不諱,有調查筆錄、談話筆錄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三聯單影本在卷可證。而告訴人周志遠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藍色運動短褲、藍色運動長褲、短袖內衣都是新的沒有拆封過,並有用奇異筆寫上自己的編號,寫在伊褲子口袋,隔離後回到義一舍23號房,有找到贓物,發現褲子被塗掉編號,把編號都畫黑,違規隔離回來後有好幾次要拿回我的衣褲,被告曾貽漳都說他沒有拿,是後來陳玟憲跟伊說是被告曾貽漳拿去的,伊有找被告曾貽漳,但是被告曾貽漳說不是他拿的,我就報告主管調監視錄影器,就發現是被告曾貽漳拿的,被告曾貽漳叫我不要告他。關於將編號塗改,被告只跟我說對不起而已,其他沒有講,衣褲是被被告曾貽漳藏在私人櫃子的下面,藏的很裡面,陳玟憲跟伊說藏在哪裡,伊就去找才找到,被告是把衣褲丟在床底下,是想說我忘記後再拿出來穿,被告不是將東西放在床底下公用物品放置區裡面的私人櫃,而是把衣褲藏在私人櫃後面很裡面的地方,伊發現去找贓物的時候,衣褲是被塞在很裡面,還有用棉被絮、公家衣褲掩飾混淆等語明確,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宜蘭監獄義一舍23號房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所辯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孫源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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