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雄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0時35分遭警緝獲時,僅有毒品前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主觀臆測其有施用毒品嫌疑,強迫其簽下採尿同意書,採尿不符合法定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未附具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況綜觀其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所指原確定判決以採尿程序違法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作為判決依據,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無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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