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岑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岑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用毒品紀錄簡岑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 簡岑恩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即聲請書之「1月15日晚間12時許」,因聲請書寫法較易混淆,故更正),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簡岑恩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8年1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無誤(參被告108年4月16日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0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4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7頁、第15頁、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不多,暨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家管)、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