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魏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
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5罪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4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工作為工、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53號被告魏志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宏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
4月、3月4次、5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親親戲院之騎樓,飲用啤酒1瓶多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359-GR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車速忽快忽慢,乃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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