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1號
106年度聲字第854號106年度聲字第933號被告 倪運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運廷對於所犯罪刑均自始坦承且感到後悔,並配合臺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逮捕上游,於羈押期間亦積極配合檢察官、法官調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家中有年邁雙親需人照顧,還有很多事未和其他親人交代清楚,請讓被告交保,以將雙親的事情安排處理好,等接到執行單,被告會準時報到並尊重司法裁判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及相關監聽譯文、扣案毒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暨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亡之誘因大為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案件進行、公共利益及被告之私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犯上開罪刑,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被告既受上述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為升高;且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上訴,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固值同情,惟此屬個人事由,亦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