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30號聲請人 陳新票 利害關係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聰億律師為被繼承人 李孟宗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孟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號、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孟宗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孟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孟宗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死亡,其生前與聲請人有新台幣33萬元債務未償。惟該被繼承人亡故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該遺產,以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查詢拋棄繼承函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本件未有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乃選任為吳聰億律師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