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0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賢選任辯護人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江冠賢為裝修天花板師傅,與告訴人即客戶 陳彬萩 間前有「室內天花板及頂燈裝潢工程」承攬債務糾紛。但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9日間某日,至少1次無故侵入陳彬萩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住家公寓之公共領域樓梯間,並在樓梯間牆壁書寫「8號4F欠錢」文字、在陳彬萩4樓住家門旁牆壁書寫「欠」「欠錢」文字(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妨礙住戶陳彬萩之安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彬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樓梯間蒐證彩色照片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且依據起訴書之記載(詳一),檢察官業已特定期間(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29日間)、地點(告訴人4樓住處門旁牆壁、同棟公寓樓梯間)、行為(侵入後書寫「8號4F欠錢」、「欠」「欠錢」),是雖關於侵入次數,起訴書僅言「至少1次」,並非明確,但依據前揭具體之起訴事實記載,仍足以特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並已就檢察官依據告訴人陳述而於112年11月21日審理中補充之次數(4次)及其事實,於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分別問明被告答辯意旨,並於112年12月5日審理中令雙方對此進行攻擊、防禦之辯論程序,自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至於告訴人再為或另為陳述之其他事實及出證(如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告訴補充狀及光碟),因未據檢察官指明為起訴事實,且提出對應之證據證明之,並經被告一一表明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自非本案起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相關事實及意見,以下皆不贅述。
四、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針對起訴書及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各項公訴事實,亦即:①110年12月26日左右,告訴人4樓住處大門旁牆壁,鉛筆寫「欠錢」、「還錢」部分,具體引用原審卷第123頁對話紀錄所附照片即本院告證4;②111年1月14日,告訴人4樓住處大門旁牆壁,用紅筆對①「欠錢」的「欠」做紅筆描繪,具體引用本院告證5,狀紙第4頁圖二、圖三照片;③111年1月15日報警後,報警並把字跡蓋掉後的111年1月19日,告訴人4樓住處大門旁牆壁,被寫很淡的「欠」,具體引用原審卷第149、151頁即本院告證6;④111年1月23日左右,告訴人住處公寓1樓樓梯間,被寫「8號4F欠錢」,另告訴人4樓住處門口原「欠」字再次寫上「欠」,如偵卷第31頁照片。被告主要答辯如下:承認進入1次,但主張為某鄰居開門讓其進去;承認在告訴人4樓住處大門旁牆壁書寫「欠錢」、「還錢」;承認在告訴人住處公寓1樓樓梯間書寫「8號4F欠錢」。辯護人則辯稱:①非報警由員警拍得,而是由告訴人提供的照片,即便有檔案時間的註記,也不能證明原始拍攝的時間,否認證據能力;②告訴人訊息中自己稱公寓有裝監視器了,被告如於111年1月起還有其他次侵入行為,一定會被監視器拍到,告訴人沒有提出監視器畫面,就可以證明被告根本沒有再次侵入告訴人住家公寓,本案積極證據不足;③正因為有報警的客觀事實,被告自無可能於接獲員警通知需前去警局製作筆錄後,再冒觸法的風險侵入上址,本案明顯具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告訴人報案事實的說明:㈠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
出所報警提告侵入住居等(下稱第一次報案);另於111年1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警提告侵入住居(下稱第二次報案),業據告訴人於該2次警詢中陳述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亦不否認。
㈡依據告訴人第一次報案的警詢筆錄,告訴人顯然是指稱被告
有於110年12月26日左右,侵入後在告訴人4樓住處大門旁牆壁以鉛筆寫「欠錢」、「還錢」之事實(即四、①)。
㈢依據告訴人第二次報案的警詢筆錄,告訴人顯然是指稱其將
前述「欠錢」、「還錢」的字樣以油漆蓋掉後,於111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又發現家門口被寫「欠」字,亦即指述被告有於111年1月19日,在告訴人4樓住處大門旁牆壁寫下很淡的「欠」之事實(即四、③);對此,證人即員警 張世揚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偵字卷第27頁(中間頁碼,下同)的照片是我用公務機拍的,照片中另一位員警是我同事,我們在巡邏時據報前往現場拍照,當時已是晚上了,那個「欠」字很模糊、是紅色的,後退一點可以看得到,但看不出前後文,也看不出何時書寫、用什麼筆寫的等語明確,並稱偵字卷第26頁照片告訴人4樓住處大門旁被寫「欠錢」的照片非其所拍攝,且有汐止分局社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處理單在卷可查(其上註明110年1月19日22時17分許報案,派遣張世揚、 黃紹軒 前往拍照蒐證)。而依據偵字卷第27頁照片,除看得到入鏡的另一名員警外,亦可見到告訴人4樓住處大門旁被以油漆覆蓋相當面積,又經移送員警另行後製加上紅框,則雖照片實屬模糊,但依證人張世揚之證詞及卷附報案處理單,當可確認該照片註記的攝影時間「110年1月19日」應為正確,而紅框內油漆範圍裡確有很淡的紅色「欠」字,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客觀事實均不否認,這也是告訴人第二次報案的指述事實。
㈣因告訴人戶籍地在汐止本案上址,主要居住地在南港,故全
案最後是由汐止分局進行移送,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在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接受警詢,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隨案移送,這也是卷內被告唯一一次警詢筆錄,其回答的內容皆是與告訴人間的裝潢糾紛,及關於告訴人第一次報案的指述事實,被告並指稱自己是111年1月16日(星期天)接獲通知要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均先予敘明。
六、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本案還有諸多合理懷疑,無從逕認被告犯罪:
㈠告訴人第一次報案具體指述的四、①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為其
所為,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原審卷第123頁LINE對話紀錄所附照片即本院告證4照片為憑(圍繞著告訴人4樓住處紅色大門,左方寫「環錢」、上方寫「欠錢」、右方寫「欠錢」字樣),足認被告確因與告訴人間之房屋裝潢糾紛未獲圓滿解決而於裝潢期間結束後,返回上址留下上開字樣;而查,被告辯稱:該次為一男性住戶幫忙開門讓其進去,此業據證人 黃國華 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下班,我和被告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樓下,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車輛是停在該公寓大門的右側,被告下車至告訴人住處公寓按門鈴但無人應門,嗣有1名年約30歲之男性住戶自該公寓下樓外出,我看見被告與該名住戶聊天,約不到1分鐘後被告進入該公寓並上樓,約10分鐘後被告下樓,我沒有聽到被告與住戶說什麼,但被告確實是與住戶交談後才進入該公寓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曾告知該公寓住戶欲上樓尋人經同意後始進入該公寓樓梯間等節,即非無據,參以此類無管理員並非社區的公寓,往往沒有很嚴的門禁管理,1樓大門敞開或來往住戶或訪客未於進出之際順手關好門,皆為社會上常見的現象,上開證人所指男性住戶,縱非真的居住在該公寓,亦有可能為某戶的訪客而得以進出該公寓,被告自承平日並非主要居住在該處,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賴冠霖 亦於原審證稱:我與告訴人均未實際住在該公寓,每兩週去1次等語甚詳,則告訴人自無可能全盤掌握平日進出該公寓的所有住戶及訪客,偵審中反覆指稱住戶都說沒這個人、住戶全部都可以來作證云云,自不能作為排除被告辯解為真的事證,是被告所辯既不能排除其可能性,被告主觀上認為有共同居住在該公寓之某住戶替其開門,而有同意被告進入之表徵事實,其因而進入該公寓並上到4樓,自難認為具有「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㈡告訴人曾於111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其業已
安裝監視器,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告訴人稱;「記得看到監視器笑一個」、「我現在要休息了」、「我再次提醒你,不要再隨便進去哪裡了,那裡我家人會隨時過去看」,被告回以「好阿」),則若告訴人當時所言為真,檢察官自應加以查明,並請告訴人配合提出監視器畫面作為被告確有未經同意非法於裝潢期後侵入該公寓之積極證據,但本案並無此項積極證據,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並未裝監視器,是為了嚇阻被告「才故意虛張聲勢」,且稱該公寓公共區域的監視器是111年1月30日才裝設完成等語,然因告訴人確曾對被告為上開表示,則辯護人質疑,到底是有監視器但沒拍到被告侵入身影?還是沒有監視器?即為本案明確的合理懷疑,刑事案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要求,當然不能如告訴人所述只用間接證據堆疊,關鍵是各項證據綜合觀察之證明力必須證明到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而此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告訴人未能配合檢察官出證而提出此項證據,檢察官舉證不足,無法釐清、釋疑此點,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四②至④共3次非法侵入的時間又都在告訴人上開訊息時間之後,則該3次公訴事實是否為真,即有明顯疑問。
㈢事實上,在告訴人住家公寓的1樓樓梯間或4樓住處大門附近
寫下何字樣,只是檢察官指稱被告侵入該公寓的行為事實表徵,然證明四②至④上開字樣為何時遭人寫下的證據,依據檢察官的出證,就是卷內相關照片,起訴書所言「樓梯間蒐證彩色照片7張」,乃偵字卷第26至31頁共7張照片,但依據本院查證結果,只有第27頁該張照片可確認為員警於111年1月19日晚間據報到場所拍,而第26頁兩張照片,其上註記攝影時間「110年12月10日18時47分」,但依據眾人陳述,110年12月10日仍在裝潢期內,被告根本不可能有如此在告訴人4樓住處大門亂寫字的情形,則該註記得拍攝時間明顯有誤,員警蒐證或整理移送卷證並作相關記載,瑕疵甚為明顯,另第29、31頁共4張照片,皆無任何時間註記,連同四所指告訴人於本院陸續提出之相關告證(多為先前偵、審中陸續提出的翻拍、局部放大等),雖告訴人有提出對應的相片「檔案時間」作為「拍攝時間」的證明,但辯護人對此提出質疑,否認其證據能力,則此等拍攝時間不明的相片,都應由檢察官加以舉證、釋疑,以釐清發現該等字樣的確切時間,進而回溯認定可能為被告非法侵入的合理時間(期間)及其次數,但檢察官未進一步為這方面的舉證,無法克服告訴人報案不全(四、②、④都未經報案提告)及承辦員警上開蒐證與提證上的瑕疵,而四②至④的公訴事實,又都主張是發生在告訴人稱有監視器之後的事,併同前述六、㈡之認定(即便是LINE對話紀錄存在,也不見得對話內容必然為真【如告訴人稱其實沒有監視器】,核屬傳聞證據),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指述、告訴人與鄰居間的對話紀錄或上開告證的檔案時間遽認本案合理懷疑已可全部排除。
㈣告訴人第二次報案的指述內容,即其4樓住處大門旁被寫很淡
的「欠」字,如此連字體都很不清楚,欠缺前後文,堪稱「塗鴉」的字樣,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為?事理上並非無疑,被告若真大費周章侵入該公寓進到4樓,為達自己目的(控訴告訴人拖欠裝潢費),為何不像第一次具體明確寫下共3處「欠錢」、「環(實為還的錯字)錢」字樣,反而僅是寫了讓人不明前後又很淡的「欠」,員警還要退後一步才看得到,從卷內證據無法合理推論或解釋,上址公寓是否門禁本即不嚴,因告訴人當時未固定、長期居住在該處,亦無法加以證實,當然都足以影響這些字樣到底是何人侵入後所寫的事實認定;當然,本案裝潢糾紛發生在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是最應被懷疑留下四②至④字樣的人,被告曾坦認有在告訴人住處公寓1樓樓梯間寫下「8號4F欠錢」,而該處書寫,依據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與四①的字樣是同時寫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曾提到「第1次」云云,寓有於裝潢期後不止一次進入(侵入)上址公寓之意,核屬被告於法院所言不利於己之自白或陳述,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補強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前述二所言之刑事證據法則,告訴人的指述同樣需要無瑕疵且足夠的補強證據,也不能因為被告所辯不實就認定全案積極證據已足,則此部分卷證上不利被告的疑點,及告訴人各項指述(告證),仍應由檢察官提出必要的補強並充分證明到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但依據前述說明,顯然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澄清本案現有各項疑點,「事證有疑,自應利歸被告」,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的可能性既然無法加以排除,被告就四①至④之公訴事實,其犯嫌即屬無法充分證明。㈤至於告訴代理人所言,被告及辯護人曾經於先前準備程序同
意卷附各項照片的證據能力,基於「禁反言」原則,自不能於其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再行否定證據能力。然而,第一,無罪判決並無證據能力有無的問題,全案卷證皆可作為相關證明或彈劾證據;第二,本院並未於審理前作出證據能力有無的裁定,此於法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的反面解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則為完全不同的規定),於特定情況下,被告及辯護人自仍可保留於審理中再行爭執證據能力的答辯空間,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第一次審理前始提出區分4次之完整告訴事實的整理並提出對應之告證,經檢察官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言詞補充並擇為起訴事實的具體指明,基於武器平等原則,當然應讓被告及辯護人有再行確認、爭執相關告證之證據能力之機會,此並非「禁反言」原則一般所欲避免當事人或辯護人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完全相反陳述的情形,自不能套用此理而認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之主張無效;第三,告訴代理人所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中雖提及:傳聞法則的「明示同意」具有處分主義的色彩,一經明示同意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除非法院認為不適當,或有其他例外情形,否則處分的意思表示無瑕疵,自不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但本案辯護人原先同意、後來爭執的是告訴人陸續提供的本院告證相片及先前偵、審中所提出對應的相片(及其拍攝日期、時間資訊),此並非「傳聞證據」,此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針對的傳聞證據,其證據性質已截然不同,況該判決仍認為應保留若干合理的「例外」再行爭執的機會,核與本院前揭看法一致,自不能以此作為本案辯護人不得再行爭執相關相片之證據能力之依據;末以,本案關鍵仍是積極證據欠缺(告訴人講過的監視器畫面,或其他直接目擊的人證,或因「當場目擊」被告侵入【非事後發現牆上字樣】而留下的對話紀錄等證據),又有上開多項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舉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告訴代理人前揭關於證據能力的主張,並非可採,且無法協助檢察官進一步舉證,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連同被告不利於己的自白或陳述,查無明確補強事證,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涉案之確切心證,卷內又有可能為某住戶同意被告進入之有利事證存在,檢察官無法排除此可能性,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首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同本院前揭認定,為被告被訴事實無罪之諭知,雖因公訴檢察官遲於本院始依據告訴人具體指述而為前揭四之4次侵入事實的補充,致原審未及審酌各該事實的相關事證並作出相關論斷,但經本院說明心證理由如上,原審之無罪判決結論並無違誤,綜合全案卷證,仍無法充分證明或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或被告一度所為之不利陳述為真;檢察官上訴雖稱:如真有被告所辯的「住戶」存在,被告據實告知其與告訴人間的裝潢糾紛,甚至擬在牆上塗鴉,該「住戶」豈有大開方便之門之理?被告辯解不合常情,原審亦未查明該人是否真為住戶或為對該址有支配管理權限之人,是原審認事用法理由不備,無罪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然而,承前各項所述,此類公寓,進出的人可能是各層住戶、長短期租客或相關訪客,甚至獲同意而進入的外送員、維修人員等,原因很多,平常門禁到底如何嚴實,從未見檢察官詳細舉證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賴冠霖亦於原審證稱:不清楚該公寓有無規約、門禁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自無法認定該公寓是非住戶絕無可能自由進出、門禁管制嚴格的住宅,又被告基於與告訴人間的裝潢糾紛,於裝潢期後重返上址,縱使僅告知自己要進去找人,亦非背離事實或有何事涉不法,則與被告一同前去的證人黃國華既然證明確有此口頭同意被告進入之人,不論該人是否真為住戶,被告主觀上的犯罪故意都無法加以證明,檢察官自不能以上開推測之詞作為舉證並認為本案有罪證據已足,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原審之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