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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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戴邦坤 相對人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左新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7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左新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遭廢止登記,且相對人之監察人 田培根 主張已辭任監察人職務,股東會復未選任代表公司應訴之人,致相對人公司欠缺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前歷任董事長左新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田培根,雖有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然田培根已於民國93年4月30日離職並向相對人辭去監察人職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左新華曾任相對人之負責人,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關係亦知之甚詳,左新華亦表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左新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應訴,應無不當。是以,茲選任左新華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7號訴訟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