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53號原告甲○○
樓被告 洪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被告應認領非婚生子女 謝佳穎 (民國00年00月
00日出生)之認領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子女訴訟,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子女謝佳穎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