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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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提撥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從事電腦維修職業之學經歷;前有二次涉犯毒品案件紀錄之素行,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增訂「一0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九條亦於同日施行,且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其他諸如犯罪預備物之沒收,則應適用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秉此,本案查獲被告所有吸食器二組及提撥吸管一支,雖經被告供述乃自製擬用以吸食毒品但尚未使用之物,然經本院勘驗上開扣案物品結果均有使用痕跡,應認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尚未使用之玻璃球一只,亦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之物,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餘扣案分裝袋及針筒二支,要無證據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第702號被告李啓煒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1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通知其於是日至警局進行毒品調驗人口之尿液檢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年3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3月28日晚間因另案遭警逮捕,經警附帶搜索其隨身攜帶之物品,當場查獲毒品吸食器1個、針筒2枝、玻璃球1個、分裝袋3個、提撥吸管2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啓煒經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好幾個月前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6年1月15日及106年3月29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針筒2枝、玻璃球1個、分裝袋3個、提撥吸管2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林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