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聲請人 張世明 相對人 張邱可 關係人 張如鋒
張守閔 張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邱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世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如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世明係相對人張邱可之長子,相對人已高齡75歲,兩年前因腦出血昏倒,目前重度失智,完全臥床,無行為能力,為高階認知功能中度障礙之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張如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不知本院點呼其姓名,對本院訊問亦無法答覆之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以往病史:腦中風。無藥物濫用史。2.現在病症: 張員 原本精神狀態正常,於三年多前開始出現認知功能下降的退化症狀,不幸於兩年多前發現有腦中風。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在加護病房住院約兩個月,有行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張員病情沒有進展,雖撿回一命,但意識從此陷入昏迷,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遂辦理出院,在家中聘請外勞照顧。張員目前意識仍陷入昏迷,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因語言能力受損,無法與外界溝通。人、時、地定向感障礙,不知時間,亦不知身在何處。大部分時候閉眼,無法叫醒。但對周圍親近的人亦不認識。思考內容嚴重簡化與空洞,判斷能力障礙,無人我、是非、對錯的判斷能力。張員四肢手腳無力萎縮,無法行走,終日躺床,連翻身都要他人協助。張員進食由鼻胃管灌食,此外,因為大小便失禁,故平時都用紙尿布。張員日常生活可說是完全仰仗他人的照顧,無任何的社會功能可言。因有土地糾紛事宜要處理,需要由家人代為出庭,因此由家人提出聲請監護宣告。(二)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
血管性失智症。2.障礙程度:極重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整日臥床,無法走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吃飯需要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張員意識昏迷、對叫喚及刺激無反應、躺在病床上、插有鼻胃管、下部包有尿布、四肢肌肉萎縮無力。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
意識昏迷、注意力差。②記憶力:喪失。③定向力:喪失。④計算能力:喪失。⑤理解、判斷力:喪失。⑥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⑦其它(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
(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2.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以張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五)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張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6年2月18日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達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張如鋒(即相對人之次子)、張守閔(即相對人之三子)、張玉琴(即相對人之長女)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張如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年屆49歲,其與相對人同住,並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彼此關係密切,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如鋒為相對人之次子,已屆45歲,亦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如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世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邱可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如鋒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