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8年12月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三、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稽,縱因其間原告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乙節,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亦有相關各該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1月14日99雄分院謀民宿98抗354號字第00346號函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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