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 趙守文 被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起訴狀及附屬文件均應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陳報請求確認 吳自祥 與被告新光人壽間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時點,或終止該保險契約之時點,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訴外人吳自祥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權存在」,核屬請求確認訴外人吳自祥及被告新光人壽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應於起訴時以吳自祥、新光人壽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則原告僅就被告新光人壽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將 陳自祥 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吳自祥對被告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後解約金債權)存在,起訴狀並未陳明並提出主張吳自祥對被告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後解約金債權)之「基準時」或數額若干,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亦未提出繕本,復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起訴狀及附屬文件均應提出繕本一份。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訴字
第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僅能暫先按原告對債務人吳自祥之債權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9,900元。
五、至原告請求本院調查吳自祥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後解約金債權)數額部分,難認有據,蓋原告既未具體主張計算吳自祥與被告新光人壽間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時點,或終止該保險契約之時點,本院自無從查詢。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