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2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乙○○不願與甲○○繼續交往,且另與其他女子結婚,致甲○○心生不滿。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7年8月18日上午11時34分及同年9月15日上午7時2分,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天天陪著你就不相信老闆還會用這種人」、「你慢慢將會很多精彩事」等簡訊至乙○○所持有之手機內,並於9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分別在板橋市○○街○○○號、板橋市○○路○○巷之巷口及樹林市○○路○○號等地,接續向乙○○恫稱以:「只要她敢回來住,馬上死給她看,我就要讓你那個房子沒辦法住人」、「不跟我在一起,拿新臺幣(下同)200萬來,我就是這樣堅持,否則死給你看,為了錢甘願不要命」、「電話再換也沒用,我會找徵信社去查你的聯絡電話」、「要分手拿200萬來,你以為要分手就分手有這麼簡單」、「天天到公司煩你老闆娘,看她還要不要用你,就讓你沒工作」、「看你拿多少錢跟我解決,我有200萬可以要,我甘願不要活,我甘願被抓去關,也不要讓你活」、「再講就同歸於盡,我講真的,要死大家來死」、「告訴你鼻子把你割掉」、「拿200萬來解決呀,你就可以過得很安寧」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惡害通知,致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偵查中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未依法予以具結,依上揭法條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本案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相關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經查其於警詢之所證,既未經公訴人舉證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至之5規定例外得援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製作,且譯文又非「完整版」,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錄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其內容包含被告涉及上揭恐嚇犯行之言詞,而此部分應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況上開譯文內容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10時5分許,勘驗系爭錄音光碟檔案,勘驗結果並作成錄音譯文,核與告訴人乙○○偵查中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8頁以下),且該等錄音檔案均係對話過程之連續錄音,未經人工剪輯,被告復無法證明該等錄音檔案有偽造之情,堪信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為真實,且錄音譯文確係出自於被告與告訴人等對話錄音之客觀呈現,並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復因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屬真正,而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天天陪著你就不相信老闆還會用這種人」、「你慢慢將會很多精彩事」等簡訊至乙○○所持有之手機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所以講上揭恐嚇之詞語,是因為告訴人講話不實在,把伊騙的團團轉,伊才生氣講這些氣話;再加上伊身體也不太好,覺得人生沒有希望,伊才會說同歸於盡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的錄音內容,都是告訴人以「他要接前妻回來住」或是「他要結婚」等言語刺激被告,被告才口出重言,而告訴人則藉機錄音,且由上開錄音係多次錄製之情觀之,告訴人錄音之目的應係在蒐證,故告訴人應未因此「氣話」而心生畏懼,否則案發後,告訴人豈可能一再與被告出遊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相符,且上開譯文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10時5分許勘驗後,並作成錄音譯文,認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8頁以下),此外,復有被告所傳送之簡訊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簡訊或言詞恫嚇被告之情,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8月18日上午11時34分傳送「天天陪著你就不相信老闆還會用這種人」之簡訊給伊之前,被告當天就有去伊公司鬧,而伊看到這個簡訊會感到害怕,因為伊這個工作找了很久,伊害怕失去這個工作等語(見99年
1月26日審判筆錄第4、5頁),復參以卷附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曾向告訴人恫稱「天天到公司煩你老闆娘,看她還要不要用你,就讓你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就上開簡訊及言詞之文義觀之,被告顯然已明確具體表達欲使告訴人乙○○失去工作之意,此為侵害告訴人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訛,且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佈,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至告訴人雖迄至98年時才去職,然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應以受惡害通知之時點為斷,故告訴人雖於98年時始離職,仍無礙於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準此,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簡訊及言詞,確有恐嚇之犯行無疑。再被告於97年9月15日上午7時2分,傳送「你慢慢將會很多精彩事」之簡訊至告訴人乙○○所持有之手機內,此有卷附之簡訊照片為證,且被告又至告訴人位於板橋市○○街○○○號住處之附近,在其所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張貼告訴人與被告出遊之照片,此亦有卷附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復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向告訴人恫稱:「只要她敢回來住,馬上死給她看,我就要讓你那個房子沒辦法住人」、「電話再換也沒用,我會找徵信社去查你的聯絡電話」等語,是就上開簡訊及言詞之文義綜合觀察之,被告顯然欲以「死在告訴人的房子」來突顯告訴人「曾有玩弄被告或其他女子感情」之舉,且恫稱告訴人即使更換手機號碼,其亦能請徵信社取得告訴人之電話等手段,作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而告訴人當時已與現任之配偶交往,且於97年9月19日結婚,衡情,告訴人既已開啟另一段的婚姻生活,若被告真為前揭「死在告訴人之房子」之舉,且對照於被告所張貼其與告訴人親密出遊之照片,自會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影響,且告訴人亦為此而心生畏懼,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據此,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簡訊及言詞,確有恐嚇之犯行,至為明確。另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向告訴人恫稱:「不跟我在一起,拿200萬來,我就是這樣堅持,否則死給你看,為了錢甘願不要命」、「要分手拿200萬來,你以為要分手就分手有這麼簡單」、「看你拿多少錢跟我解決,我有200萬可以要,我甘願不要活,我甘願被抓去關,也不要讓你活」、「再講就同歸於盡,我講真的,要死大家來死」、「告訴你鼻子把你割掉」、「拿200萬來解決呀,你就可以過得很安寧」等語,此有卷附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而就被告上開言詞之文義綜合觀察,被告顯然以「自己的生命」、「與告訴人同歸與盡」、「割掉告訴人之鼻子」「200萬元為分手的代價」,作為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而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均足使受此通知者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基此,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言詞,確有恐嚇之犯行,至為灼然。綜合上情,被告所以為前揭恐嚇之情詞,無非係欲挽回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惟上開言詞客觀上均足使受此通知者心生畏怖,即難認僅係被告一時之氣話,從而,被告上揭辯詞,應係臨訟圖卸之詞,洵不足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7月至10月間一同出遊之照片16張為據,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前揭恐嚇之詞致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以和被告出去,係因為伊怕被告傷害伊的家人,且伊怕伊的家人出來跟被告發生衝突,伊就和小孩說,不然伊就把被告帶的遠遠的。而被告也對伊說,伊不出來可以,但她隔天就會去伊的公司鬧等語(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告訴人於97年8月18日曾叫他的兒子打伊等語(見同上偵查筆錄第12頁),且向本院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8月19日診字第0132010014號傷害診斷證明書,足見告訴人之家人確曾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發生過肢體衝突,再佐以被告又曾至告訴人住處附近「站崗」,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21頁反面),綜上足見告訴人稱其為避免告訴人與其家屬發生衝突,而願與被告出遊之情,即非不足採信,故難僅以上揭被告與告訴人曾出遊之照片,即認告訴人未因被告前揭恐嚇言詞致生恐懼之心,而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81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之告訴人於97年6月1日所書立之承諾書所示:「我向甲○○承諾不許 吳美雲 回大豐街138號住,也不會帶任何女人住大豐街,如有違背願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如沒有不必付」等語,惟細繹該承諾書之文義,若被告不許其前妻吳美雲回其住處,抑或不帶其他女子至其處所,告訴人即無須履行上開承諾之義務,是該承諾書之履行既須繫於此不確定之因素,被告是否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再者,被告基於前項承諾書所示「告訴人願支付200萬元」之承諾,進而為前揭侵害告訴人財產之惡害通知,即難認被告確有使告訴人之財產移入其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圖。況告訴人於97年11月6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理由補充狀,其亦陳稱:被告甲○○自己有房租收入,經濟不虞匱乏,而伊中年失業,要重新找工作不易,目前並沒有收入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承諾書是告訴人心甘情願所寫的,且告訴人一腳踏三船;伊真正的目的不是要這個錢,若告訴人能繼續跟伊交往,伊寧願一毛錢都不要;伊知道告訴人也沒錢,伊不是真的要拿他的錢,伊只是不想分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3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人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尚有未合,惟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被告所為接續以簡訊及言詞恐嚇乙○○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出言恐嚇其前男友,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因告訴人與其感情生變,始有此過激之行為,而其行徑雖屬不該,惟告訴人處理此段感情亦有不當之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恫稱告訴人:「恭喜你,帶她來給我看,包10萬元白包給你」等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致乙○○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白包、紅包之事,是告訴人說他要結婚,而伊不相信。至伊所謂的白包,是因為告訴人的母親過世,伊要包給她的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去世的時候,被告有包1萬元的白包,後來請人如數還給被告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是告訴人之母親過世之時,被告既已包過1萬元之白包給告訴人,豈可能另因告訴人母親過世之情,又再度包10萬元之白包給告訴人,是被告前揭辯詞,洵不足採,惟縱被告曾稱「恭喜你,帶她來給我看,包10萬元白包給你」等詞,然稱「給告訴人10萬元之白包」,是否係恐嚇之詞,抑或僅是單純詛咒之詞,亦非無疑,故被告所為上揭之詞,應難認係被告對告訴人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爰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鑑定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是否曾經編緝或增刪,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回覆稱:因光碟片之錄音為數位化格式,目前本局無相關設備可供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80088481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硬碟內之錄音檔案,經確認硬碟內所留存之錄音檔案,在檔案名稱、錄音時間及錄音之格式,均與卷內的錄音光碟相符,且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法提出該錄音光碟曾經告訴人編緝或增刪之釋明,即難認就該錄音光碟有再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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