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有明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有明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郭有明係中華民國船舶「正弘聖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之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竟自行決定將上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航程,各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未經許可,於附表所示出港時間,駕駛前開船舶自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港報關出港後,於附表所示進入大陸地區時間,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沙港沿岸(詳如附表所示經緯度),共計8次。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接獲檢舉,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調閱上開漁船自民國100年1月起之VDR航跡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8頁),且有正弘聖漁船10
0年5月11日至100年5月18日、100年7月25日至8月3日、100年11月18日至11月25日、100年12月14日至12月21日、101年1月5日至1月14日、101年2月13日至2月21日、101年2月23日至3月2日、101年5月22日至5月29日出港船員名單、正弘聖漁船台籍船員 基資 、正弘聖漁船基本資料、馬祖卡蹓南竿簡介及地理位置圖、google地圖(三沙港)、基隆地檢署 基檢達忠 102偵2352字第13956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 艾利 颱風路徑圖、100年〈西元2011年〉該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各1份及航跡圖8紙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7至18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規範;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中華民國船舶「正弘聖號」之船長,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先後8次航行至大陸地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先後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兼輪機長之職,綜理船上事務,竟
無視於現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船舶往來仍有相當之管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仍有破壞國家安全之疑慮,仍率意為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違法進入大陸地區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捕魚,而現今臺灣漁業飽受大陸市場之低價威脅,漁民求生不易,至大陸地區捕魚、買魚方能獲取利潤,已非罕見,本院實不忍科處重刑,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漁業維生而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然查本件被告所犯8次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之,故本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㈢復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衡酌其年近60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表:
┌──┬───────┬────────┬───────────┐│編號│出港時間│進入大陸地區時間│大陸地區經緯度(度)│├──┼───────┼────────┼───────────┤│1│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2日│經度120.30、緯度26.40│├──┼───────┼────────┼───────────┤│2│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26日│經度120.26、緯度26.41│├──┼───────┼────────┼───────────┤│3│100年11月18日│100年11月19日│經度120.23、緯度26.47│├──┼───────┼────────┼───────────┤│4│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5日│經度120.28、緯度26.45│├──┼───────┼────────┼───────────┤│5│101年1月5日│101年1月6日│經度120.19、緯度26.49│├──┼───────┼────────┼───────────┤│6│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4日│經度121.41、緯度28.13│├──┼───────┼────────┼───────────┤│7│101年2月23日│101年2月24日│經度120.25、緯度26.44│├──┼───────┼────────┼───────────┤│8│101年5月22日│101年5月23日│經度120.16、緯度2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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